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四三四○、一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
○○
上訴意旨略稱:豐揚砂石場係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揚公司)負責人李
明哲所經營。李明哲因盗採砂石罪,
緩刑中。甲○○僅係該公司員工,有勞工保險卡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稽及
證人藍評元、高玉虹、張國強、劉昭明、張全、呂政
宜
可證。是甲○○如有盗採砂石罪嫌,係受李明哲指示而為。原審未就此傳訊上開證
人及李明哲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僅係受僱於
豐揚公司,不可能亦無能力僱用乙○○、丙○○載運砂石。原審未就李明哲如何僱用
、指示乙○○、丙○○載運砂石調查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十二日,由甲○○僱用乙○○、丙○○駕駛砂石車,另由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開挖土機,共同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連續盗採砂石,載至豐揚砂石場
;甲○○繼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九月間,均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先後僱用洪秋棠
、陳銀台駕駛砂石車,並僱用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開挖土機,在同地盗採砂石
等
情,因予論處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加重竊盗罪,從
一重之後罪
處斷,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
○以代陳明哲頂罪為辯,乙○○、丙○○皆辯稱:不知係盗採砂石云云,認均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經核
閱卷內資料,乙○○、丙○○
迭於偵
審中始終供稱其二人係受老闆甲○○僱用載砂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
第十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
),於原審並稱:
彼等前往採砂石時,甲○○在場,
彼等不知豐揚砂石場老闆為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甲○○亦於
偵查中坦承僱用乙○○、丙○○載砂石,而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以其承攬河川整地工程,故僱工前往採砂石為辯,
迄上訴第二審
始改辯稱:伊係豐揚砂石場員工,負責車輛、司機等業務,老闆李明哲叫伊頂罪等語
,俱有筆錄
可憑。雖甲○○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證人藍評元等人以證明其為豐揚公司員
工,惟其縱為該公司員工,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依上開證據之認定其僱用乙○○、丙○
○盗採砂石之事實,是原審固未依甲○○之聲請傳喚上述證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據此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均未
主張係受李明哲之僱用或指示而為本件
犯行,亦未請求傳訊李明哲,且於原審審到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
」有筆錄可稽,迄上訴
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主張新事實並謂原判決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為法所不許。上訴人
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