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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訴人因劉銀相等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然均未斟酌少年裴王年智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供其機車被聯結車碰撞倒地,及被害人劉又慈於機車倒地後遭聯結車輾壓致死等 情。又警員錢章安既於原審供稱無機車煞車痕跡,則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機車煞車失 控倒地撞及上訴人車子,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情事,未於 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竟依鑑定及覆議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如前所提,裴王年智於案發後即供述其機車被聯結車撞及,並非撞到上訴人 之車倒地,被害人始遭聯結車輾壓致死,於審判中翻異初供,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欠 允當。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由自訴人論告後,並未命上訴人即 被告答辯,而僅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少年裴王年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就其所騎機車後載被害 人如何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人車倒地,所為不同之供述,原審以其於第一審時所述者為 可採,復依機車倒地後最高部位之把手高度,與上訴人廂型小客車左後方向燈之高度 ,兩相比較,認以裴王年智所稱其煞車不住撞擊上訴人違規停放外側快車道上之廂型 小客車後倒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裴王年智未撞及該廂型小客車為不足採,原判決亦 於理由甲、㈢、㈣詳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資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有過失之依據,並敍明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按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苟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鑑定或覆議意見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對法院之審判本不 具拘束力,矧原判決亦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證據上 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律之處,既未具體表明,徒憑已見,指摘原審採信裴王年智 在第一審之供述,有欠允當,又指摘該鑑定及覆議意見,進而謂原判決理由不備,殊 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為辯論,其訴訟程序固不無 瑕疵,有審判筆錄可稽,惟既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仍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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