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劉銀相等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然均未斟酌少年裴王年智於警訊及
偵查
中所供其機車被聯結車碰撞倒地,及被害人劉又慈於機車倒地後遭聯結車輾壓致死
等
情。又警員錢章安既於原審供稱無機車煞車痕跡,則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機車煞車失
控倒地撞及上訴人車子,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情事,未於
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竟依鑑定及覆議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如前所提,裴王年智於案發後即供述其機車被聯結車撞及,並非撞到上訴人
之車倒地,被害人始遭聯結車輾壓致死,於審判中
翻異初供,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欠
允當。㈡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調查
證據完畢,由
自訴人論告後,並未命上訴人即
被告答辯,而僅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少年裴王年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就其所騎機車後載被害
人如何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人車倒地,所為不同之供述,原審以其於第一審時所述者為
可採,復依機車倒地後最高部位之把手高度,與上訴人廂型小客車左後方向燈之高度
,兩相比較,認以裴王年智
所稱其煞車不住撞擊上訴人違規停放外側快車道上之廂型
小客車後倒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裴王年智未撞及該廂型小客車為不足採,原判決亦
於理由甲、㈢、㈣詳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資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有過失之依據,並敍明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按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苟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鑑定或覆議意見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對法院之審判本不
具拘束力,矧原判決亦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證據上
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律之處,既未具體表明,徒憑已見,指摘原審採信裴王年智
在第一審之供述,有欠允當,又指摘該鑑定及覆議意見,進而謂原判決理由不備,殊
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為
辯論,其訴訟程序固不無
瑕疵,有審判筆錄
可稽,惟既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仍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