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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字第一○七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未經朱寰瑞授權或同意,擅將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 地號土地上第六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朱寰瑞變更為被告名義,足以生損 害於朱寰瑞,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房屋完成後並占為己有,出售圖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自承無書 面資料證明朱點授權將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地號土地上第六 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朱寰瑞變更為被告名義(見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 一六四頁、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一頁),核 與原判決採為被告無罪之證據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將朱寰瑞的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我的名義,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朱點有函件給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朱寰瑞的 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字條是我父親親筆寫的沒錯」云云不符(見偵字第一 七四二二號卷第一○○頁-該字條並未附卷),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次查告訴人朱 寰瑞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何蒂予以調查,資以證明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未經朱 點授權云云(見重上更㈣字第八九號卷第四十七頁),上述舉證,是否屬實,攸關被 告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加調查之理由,難謂允洽。又被告提出之授權 書僅載明由朱點將所有之前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因事不能到場時,委由 被告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並無一語涉及朱點或告訴人朱寰瑞授權被告可 逕行代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是該授權書能否執為被告經授權而囑由趙友華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依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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