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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黃珊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場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履 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場所買賣有 價證券,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委由劉永暢向陳俊鹿僱用其女陳佩在台北市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連續 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與劉永暢共同買進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 十萬股,總金額新台幣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並向劉永暢借用其經營之合 力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同面額之支票辦理交 割,該支票經提示退票,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場所買賣有價證券, 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罪,係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者為構成要件,因法律上「準用」之結果,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 罪刑。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而業經有人承諾接受, 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原判決於事實 欄謂上訴人向劉永暢借用劉某經營之合力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八十年四月一日期、面額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 辦理交割云云,又於理由謂該支票係向蘇美蓉借用(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九行),相 互矛盾,自有未洽。㈢證人陳俊鹿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康和證券公司依規定逆向 操作所賺取之新台幣五百餘萬元,遭劉永暢叫孫揚淵取走,並開立收據一張」等語, 陳瑄亦證稱:「此次違約交割,公司逆向操作所賺差額約五百餘萬元,由劉永暢託孫 揚淵來公司領取」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偵 查卷抽印本第八頁及第十頁),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謂何人事後補繳股價及領取股票差 價,……無從查悉真正補繳股款及領取差價之人為誰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 縱行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九月間,購買大西洋股票違約交割案,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與該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應知免訴等語。經 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曹坤隆等人,在各地區一同買進、賣出集中 交易市場之某特定股股票,以拉抬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間接從事某種上市股票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炒作寶成公司上市股票一次,於同年五月間,炒 作達永公司上市股票二次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院八十四年七月 六日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行為,與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 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 ,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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