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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鶴企業 公司)股東。緣該公司股東陳玉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發現該公司負責人謝天秀 、總監古正義,未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該公司重要資 產即雙鶴圖形著作無償轉讓予謝天秀之妻蕭美惠,(蕭美惠為雙鶴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以下簡稱雙鶴興業公司),造成雙鶴企業公司損失。經陳玉清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告發謝天秀、古正義、蕭美惠等 三人共犯背信罪名,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知謝天秀、蕭美惠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古正義有期徒刑六月。雙鶴企業公司監察人林士欽於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號未起訴前,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按該自 訴案件業經駁回確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及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背信案件,均到庭虛偽陳稱:「雙鶴圖形著作之轉讓,有經 董事會之決議」等語。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被告 林宗文偽證案件(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該案件經上訴於原審法院 即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號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具結虛偽陳述 :「雙鶴圖之轉讓有經股東會、董事會程序」等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案經雙 鶴企業公司股東陳玉清之夫藍財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 甲○○所辯雙鶴企業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有召開股東及董監事會議,決議 成立另一專責機構負責處理該公司銷售系統,辦理直銷商說明會及創業說明會所面臨 之租借場地、請領款項及開立統一發票等問題,為彰顯說明會係雙鶴企業公司之說明 會,會場上須懸掛雙鶴圖形之旗幟,決議將雙鶴圖形著作移轉與該專責機構,嗣後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另行設立雙鶴興業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完成著作權移 轉登記等情,認被告並無偽證犯行。惟查雙鶴興業公司如係屬雙鶴企業公司負責說明 會之專責機構,則二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比率是否理應相同,否則將雙鶴企業公司之著 作權移轉予雙鶴興業公司,對未參與雙鶴興業公司之雙鶴企業公司股東之權益即屬有 損,該股東是否會同意,即非無疑。被告於第一審雖稱上開二公司之股東為同一批人 ,惟被告之辯護人李蒨蔚律師則稱雙鶴企業公司股東有九人,雙鶴興業公司股東則為 五人,係雙鶴企業公司之部分股東(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二人所述不一。究竟 二公司之股東是否完全相同﹖雙鶴企業公司之股東陳玉清、吳齊南是否為雙鶴興業公 司之股東﹖是否因陳玉清非雙鶴興業公司股東致其權益受損,其夫藍財旺始提出告訴 ﹖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所辯前揭股東會由藍財旺任主席九位股東均與會等情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否有偽證情事,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 ,自有可議。㈡、被告及古正義等人雖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雙鶴企業公司確有召開 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為古正義,惟未作成正式會議紀錄,只在筆記本上記載云 云。惟被告及古正義於偵、審中均未提出該筆記本為證,究竟有無記載該會議決議之 筆記本﹖主席及出席股東是否在筆記本上簽名﹖原審未為調查、審究明白,已有未合 。又雙鶴企業公司於其他事項決議之股東會、董監事會均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七 十一至第七十六頁),何獨讓與圖形著作權之重大事項,却未依公司法規定製作議事 錄﹖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審未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詳予剖析、說明,亦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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