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教唆殺人及乙○○、甲○○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丙○○教唆殺人及乙○○、甲○○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
許,與鍾振茂、廖特良、林裕民、廖承鏜等人,在雲林縣○○鎮○○路維也納KTV
三○二室飲酒作樂時,雙方因故發生衝突引發激烈口角。經在場之廖特良及林裕民勸
阻,始未發生鬥毆,惟現場氣氛已極為凝重。廖特良
乃暗示鍾振茂一同至櫃台結帳,
並互約一同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宅泡茶,而林裕民則
勸告丙○○等人離去。惟丙○○於離開「維也納KTV」後,仍覺氣憤難當,乃與乙
○○及甲○○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廖特良上開住處,找尋鍾振茂理論。並
出拳歐打鍾振茂之臉部,而與鍾振茂發生互毆,致鍾振茂兩眼眼眶皮下血腫。惟丙○
○因體格不如鍾振茂壯碩,而漸處下風,竟萌殺害鍾振茂以洩憤之意,乃教唆本無此
犯意之黃源彬及甲○○二人將鍾振茂架出
予以砍殺。林裕民見狀即出言勸阻,然為丙
○○掌摑其臉(未成傷)命勿干涉,林裕民因此畏懼未敢再予阻止。鍾振茂見情勢於
己不利,向丙○○道歉,惟丙○○不為所動,仍唆使乙○○及甲○○強制將鍾振茂帶
離。因鍾振茂抗拒,乙○○與甲○○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合力將鍾振茂拖出廖特良住
處,剝奪鍾某之行動自由。二人並欲將鍾振茂拖進丙○○所有SO-五四八八號白色
吉甫車內,載往西螺鎮光華里濁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砍殺。鍾振茂見情勢危急,
欲乘機逃離,為乙○○持丙○○所有菜刀一把揮砍一刀,致右手掌大拇指掌骨利刃創
傷致剝離剩皮膚層,當場血流如注。乙○○並以菜刀逼鍾振茂上車,隨即由甲○○駕
車,乙○○在後座持刀抵住鍾振茂載往濁水溪,丙○○則留在原處未一同上車。至濁
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時,乙○○與甲○○二人即合力將鍾振茂拖下車。甲○○隨
即出拳毆打鍾振茂致額部皮下血腫並抱住鍾振茂,由乙○○持菜刀對鍾振茂連續揮砍
十六刀,致鍾振茂受有:左腹側部上方利刃創傷十一×三×一‧五公分、左肩上部兩
處利刃創傷八×三×三公分及七×三×三公分、左三角肌部利刃創傷十一×五×三公
分、左上臂前臂二處利刃傷五×四×一公分及五×三×一公分、右上臂前部利刃創傷
十×四×三公分、右前臂前部利刃創傷六×五×四公分、左大腿前部利刃創傷十四×
七×八公分、左膝前部利刃創傷七×六×五公分、右大腿前部利刃創傷十四×七×六
公分、右小腿前部利刃創傷五×一×○‧五公分、左背後三角肌部利刃創傷九×四×
三公分、左上臂後部利刃創傷六×三×三公分及六×三×二公分、左前臂後部利刃創
傷十二×七×六公分,並致左手指部中指、食指指骨均閉鎖性骨折、左額骨輕微擦傷
四×三公分、左側上下嘴唇擦傷二×一公分、腹上擦破傷六×一×○‧三公分等傷。
乙○○二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牛挑灣橋下之溪底
。而鍾振茂終因無人救治,流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乙○○、甲○○二人於犯罪
未被
發覺前,即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自首,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棄刀地點尋獲菜刀一
把,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教唆殺人(為
累犯)及
乙○○、甲○○共同殺人各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
期日,
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陳老藏、黃三哲及林勝木,有審判筆錄
可按。但參與判決者竟係陳
老藏、蘇重信及林勝木,有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
可稽,其中
法官蘇重信並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顯屬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丙○○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旣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