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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李進興、邱秀卿夫婦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至其住處對其恐嚇,竟意圖使李進興、邱秀卿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八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我女兒陳雅惠在桃園縣中壢市結婚,李進興跑去照相,把照片二張拿給我看,向我 要新台幣三十萬元,否則大家走著瞧。恐嚇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李進 興、邱秀卿夫婦皆來我家向我恐嚇云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 敍明係依憑李進興之指訴,並有刑事案件申告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申告 李進興、邱秀卿恐嚇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調取該偵查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又八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五、六時左右,李進興確未至上訴人住處,而係前往台南市○○街華信塑膠廠 送貨,且直至當天下午七時許始離開該塑膠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塑膠廠負責人李 炫圻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一紙可按。另上開照片二張,係陸震珍所拍攝後,交由謝 永田轉給李進興之事實,復據證人陸震珍、謝永田證明。參以上訴人前後指訴李進興 、邱秀卿恐嚇之情節不一致,且上訴人與李進興自八十二年初起,即此交惡,互相 控訴,苟李進興夫婦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對上訴人恐嚇,上訴人焉有至同年 七月八日始提出該恐嚇之申告之理﹖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犯行,其否認該犯行,卸責之詞。另 證人陳志宏、陳雅惠係上訴人之子女,證人莊義誠與上訴人之女陳美杏訂有婚約,且 因重婚案件與李進興交惡,彼等之證述難免偏頗上訴人。至證人黃景彬前後所述不一 致,證人蘇大寶與李進興僅有一面之緣,焉能於見面一年多後徒憑背影指認李進興。 彼等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述。又證人謝永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係在證明其有交付上開照片予李進興,且其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業據謝 永田證明,該事實可以認定。另從上所述,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即其姐李陳月香,擬證明其無上開犯行,認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謂:證人李炫圻、謝永田、陸震珍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且李進興、邱秀卿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至伊住處恐嚇,業據證人陳志宏, 陳雅惠、黃景彬、蘇大寶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並無上開誣告之犯行,原審未詳予斟 酌,顯屬違誤等語。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 權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首揭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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