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