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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文成、林文聰(已死亡)、何宗育、蔡明山等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三時,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衝鋒槍, 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數十發,前往嘉義市○ ○路○○○號奧鷥卡KTV店,以不確定之故意,持槍向該店天花板及牆壁掃射, 上訴人與劉文成復衝上二樓,見該店員工陳盛松、李素菊準備由緊急出口處逃出,即 承上開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朝出口處連續射擊多發,因而擊傷陳盛松及擊斃李素 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犯罪之結果等, 有具體確定之認識,而仍決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之故意;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無 具體確定之認識,例如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仍希望 其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為不確定故意。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劉文成分持 手槍及衝鋒槍衝上二樓,見該KTV店員工陳盛松、李素菊二人,準備自緊急出口處 逃出,即朝出口處連續射擊多槍,因而擊傷陳盛松及擊斃李素菊云云(原判決正本第 四頁),於理由欄亦謂上訴人明知手槍及衝鋒槍威力強大,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尤 以近距離朝人體要害射擊,更難倖免,竟與劉文成分持手槍、衝鋒槍朝被害人李素 菊、陳盛松二人身體要害射擊,因而致被害人李素菊死亡及陳盛松受傷云云(原判決 正本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劉文成既持威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衝鋒槍, 朝被害人李素菊、陳盛松之身體要害射擊,並致被害人一死一傷,其對殺人犯罪之事 實,似有具體之認識而仍決意使其發生,應為確定之故意,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謂上 訴人係以「不確定之故意」,朝被害人李素菊、陳盛松射擊(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 行),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且與理由之說明亦相互矛盾,即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自難維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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