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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游○雲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 ,然游○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自其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妹游○ 錦處,得知甲○○染有梅毒後,即拒再與甲○○發生性關係。而上訴人為營建工程之 板模工,游○雲原請其承包住處房屋增建工程。因上訴人報價過高,游○雲欲將該工 程轉由他人承攬,上訴人對此甚表不滿,時找游○雲理論。游○雲因恐上訴人對其不 利,除囑其子周○○若接到上訴人之電話時要告知她不在,並在與上訴人會談時,均 通知其妹游○錦一旁作陪。上訴人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游○雲約定談房屋增建 工程事,游○雲因故未能前往,經游○錦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自行離去。上訴 人仍心有未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逕自前往游○雲位於桃園縣○○鄉 ○○村○○○○街○○○號○樓住處,希望游○雲仍將房屋增建工程交由其承包。游 ○雲應門後,上訴人即告知其本意,並表明目前市場行情每坪單價約新台幣(下同) 四、五萬元,游○雲仍以價格太高為由拒絕,並表示要另找便宜一點之小包商。二人 遂起爭執,上訴人見游○雲不顧昔日舊情誼斷然拒絕,竟兇性大發,其可預見以手掌 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房內 ,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致游○雲之眼鏡掉落在床 上。上訴人見游○雲跌躺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 雲之短裙推至小腹處,強脫游○雲之內褲隨手丟置於右床角邊,而加以強姦。得逞後 見游○雲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游○雲則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 並出血,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當日下午四時許,周○○回家後始發現其母陳屍 其床上,隨即告知游○錦報警。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路技擊館前為警逮獲。經游○錦之母張○○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 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竟為故意抑過失。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此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 ,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可預見以手掌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 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 ,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 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上訴人見游○雲跌躺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 不能抗拒之際,將游○雲強姦。得逞後見游○雲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 行離去等情。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游○雲之死亡,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並未 明白認定且於事實欄內為詳細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刑法第二百 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必須先有強姦行為之存在,而當場殺被害人,始 克相當。至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游○雲因房屋增建事宜談判不成,見游○雲不顧昔日情誼,竟兇性大發,可預見以 手掌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 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 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上訴人見游○雲跌躺 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雲強姦。得逞後見游○雲 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係以手刀砍殺游 ○雲後,始強姦游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究竟上訴人係何時起意強姦﹖其殺人行為究係純因工程承包發生爭執之 結果﹖抑兼為達成強姦目的之手段﹖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依該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 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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