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游○雲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
,然游○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自其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妹游○
錦處,得知甲○○染有梅毒後,即拒再與甲○○發生性關係。而上訴人為營建工程之
板模工,游○雲原請其承包住處房屋增建工程。因上訴人報價過高,游○雲欲將該工
程轉由他人承攬,上訴人對此甚表不滿,時找游○雲理論。游○雲因恐上訴人對其不
利,除囑其子周○○若接到上訴人之電話時要告知她不在,並在與上訴人會談時,均
通知其妹游○錦一旁作陪。上訴人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游○雲約定談房屋增建
工程事,游○雲因故未能前往,經游○錦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自行離去。
詎上訴
人仍心有未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逕自前往游○雲位於桃園縣○○鄉
○○村○○○○街○○○號○樓住處,希望游○雲仍將房屋增建工程交由其承包。游
○雲應門後,上訴人即告知其本意,並表明目前市場行情每坪單價約新台幣(下同)
四、五萬元,游○雲仍以價格太高為由拒絕,並表示要另找便宜一點之小包商。二人
遂起爭執,上訴人見游○雲不顧昔日舊情誼斷然拒絕,竟兇性大發,其可預見以手掌
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房內
,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致游○雲之眼鏡掉落在床
上。上訴人見游○雲跌躺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
雲之短裙推至小腹處,強脫游○雲之內褲隨手丟置於右床角邊,而加以強姦。得逞後
見游○雲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游○雲則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
並出血,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當日下午四時許,周○○回家後始發現其母陳屍
其床上,隨即告知游○錦報警。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路技擊館前為警逮獲。經游○錦之母張○○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
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竟為故意抑過失。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此
乃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
,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可預見以手掌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
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
,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
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上訴人見游○雲跌躺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
不能抗拒之際,將游○雲強姦。得逞後見游○雲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
行離去等情。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游○雲之死亡,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並未
明白認定且於事實欄內為詳細記載,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刑法第二百
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必須先有強姦行為之存在,而當場殺被害人,始
克相當。至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游○雲因房屋增建事宜談判不成,見游○雲不顧昔日情誼,竟兇性大發,可預見以
手掌刀猛砍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
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在客廳內以手掌刀追砍游○雲至其子周○○之
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床後,仍以手掌刀砍其頸部,共砍十餘下。上訴人見游○雲跌躺
在周○○之床上口鼻流血、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雲強姦。得逞後見游○雲
仍口鼻流血昏躺在床疑已死亡,即自行離去等情。如果
無訛,上訴人係以手刀砍殺游
○雲後,始強姦游女。依
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罪
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究竟上訴人係何時起意強姦﹖其殺人行為究係純因工程承包發生爭執之
結果﹖抑兼為達成強姦目的之手段﹖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依該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
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