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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擔任中華聖教總會公關委員會委員期間。緣有告訴人陳 ○富、陳林○○夫妻之女兒即告訴人陳女(姓名詳卷)係大學畢業生,不幸於民國七 十八、九年間發生車禍後疏於治療,已成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人。陳女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因參加在台中縣后里鄉○○國小舉行萬聖教世光明燈祭祖大典期間認識上 訴人,上訴人見陳女舉止行動異於常人,認有機可乘,遂萌歹念,意圖姦淫,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向陳女詐稱:我是奉關聖帝君的旨意須與妳同居,妳不能離開我,否則 會有事情,病不會好等語,使陳女因在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視、幻聽等相類心 神喪失之精神狀況下,信為真實,而無法抗拒後。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止,將陳女略誘後,即分別在台南縣官田鄉養豬場、台中縣后里鄉○○ 旅社等地,連續姦淫陳女多次,陳女養豬所賺取工資,亦泰半為其取走花用。同年十 二月十日,陳女經陳○富夫妻多方打聽始自上開○○旅社找回後,送往臺灣省立○○ 療養院治療。上訴人因無法繼續與陳女同居姦淫,心有未甘,又恐陳女病情治癒後, 勢必不願再與之同居姦淫。竟打電話至該療養院教唆當時無辨別能力之陳女寫求救信 函向其求救,後由其以該求救信函為藉口,明知該院院長陳○灶、醫師施文良及陳 ○富夫妻,係尋正常醫療管道醫治陳女,竟意圖使陳○富等上述四人受刑事處分,於 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陳女無病,陳○灶、施文良、陳 ○富夫妻等四人為迫使陳女與其分開,相互設計串通勾結,私行拘禁剝奪陳女之行動 自由,並偽造陳女親自簽章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偽造不實診斷書,並違反醫師法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乘機姦淫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向陳女詐稱:我是奉關聖帝君的旨意須與妳同居,妳 不能離開我,否則會有事情,病不會好等語,使陳女因在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 視、幻聽等相類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況下,信為真實,而無法抗拒後,予以姦淫等情, 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惟行為人如乘婦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則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如利用言詞使人心生畏 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至如以詐術 使婦女陷於錯誤而與之姦淫,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並不 當然成立上開二法條所定之罪。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既認定上訴人詐稱伊奉關 聖帝之旨與陳女同居,陳女不能離開,否則會有事等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之言詞,使陳 女信以為真而予姦淫。又謂上訴人在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狀況下予以姦淫。究係 指上訴人以詐術使陳女陷於錯誤而姦淫,抑指上訴人乘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姦淫 ,或指上訴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使陳女畏懼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實殊欠 明確,自不足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須行為人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無誣告可 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陳○富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等罪, 其中告發陳○富等偽造陳女親自簽章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本應由 陳女具名之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係由陳○富代簽(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十三、 十四行)。則此部分同意書既非陳女親自簽名,而由陳○富代簽,上訴人據以告發, 縱因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與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 不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申告陳○富等人偽造文書部分亦係犯誣告罪,併予論罪,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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