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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葉○廷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蔡○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葉○希(000年0月0日生),於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 往桃園市○○路○段○○號其等所就讀之○○○○北區技術中心,由葉○廷、葉○希 在外把風,甲○○、蔡○賢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窗戶一片後 入內,竊取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六個、記憶體二十八 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趕至該址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徐○萍發現向前逮捕,上 訴人竟為脫免逮捕,而與徐○萍發生拉扯,當場施以強暴。經徐○萍與路人協助, 將上訴人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 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 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與葉○廷等共同竊取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六個、記憶體 二十八片等物。惟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在其背包內查獲記憶體十一個、硬碟二個,另現 場二樓陽台之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是竊取未帶走之贓物(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第五頁)。同案被告葉○廷供稱:「警方隨後查獲記憶體八個、硬碟三個、主機一 台是甲○○偷來放置我這裏,他也有告訴我這些東西是他偷來的」(見同上卷第七頁 背面)。少年蔡○賢則供稱:其只偷記憶體十一個(見同上卷十一頁背面)。而○○桃園 ○○北區技術中心執行秘書林○昌向警方陳報失竊之物品則為記憶體四十八片、硬碟 六台、錄放影機、錄放音機、電腦主機各一台(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與其所領 回之贓物數量(見同上卷十八頁贓物領據)及上訴人與葉○廷等上開供述行竊所得之 物品均不相符,而原審未予調查清楚並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難謂適法。(二)、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 發覺之罪,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經徐○萍與路人協助始將其查獲云云;惟證人徐○萍於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則供稱:「我一手本拉著 葉女,另一手要拿手銬銬她,後來有人推我,我遂鬆手,並撥開其他人的手,後來他 們逃跑,我便去追,又抓到葉女,到了馬路上請求路人幫忙抓謝(指上訴人)未果, 後來謝帶著贓物回來,警察就來了(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六十四 號卷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與卷證內之資料不盡相符。則上訴人究竟是遭徐 某及路人逮捕,或是自己帶著贓物回來?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已有違誤 ;且上訴人若係自己帶著贓物回到現場後,警察才到場,則警察是否已發覺上訴人犯 罪﹖上訴人是否在回到現場後主動向警陳明並自首其犯罪﹖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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