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達
美企業社負責人,以製造販賣玩具為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
起,
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亞典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俏
皮鹿圖㈡、㈢」美術著作,並重製為成品銷售每支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圖利。
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前址查獲已賣出之成品五十支之出貨單及
原料布廿一捆,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與
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
證據,如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者,仍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存訴訟資料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曾請求原審將被告之仿冒品及
告訴人之真品送內政部著作權
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關團體
鑑定。此項攸關被告之銷售物品與
告訴人之真品,
究否相同,判定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證據,自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經送請鑑定,
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送請鑑定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又以游新定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資為有利被告判斷理由之一。惟游新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罪名之成否﹖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判決內未說明游新定
嗣後聲請撤銷著作權
登記,與被告之行為,何以不生關涉,作必要之論列,遽行判決被告無罪,併嫌速斷
,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