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村幹事兼明利村社區理事會(
現改名為明利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利社區自籌
及各級政府補助設置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萬元
,以社區理事會名義,在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開設社區建設基金專戶定期存款,並
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上開基金之孳息,用以辦理該社區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
上訴人竟盜用上開社區理事會圓戳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印章,將該二筆定期
存款解約而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復
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向該農會詐領存款十六萬元
、十二萬元、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其第一次領取十六萬元時,為掩飾
其
犯行,另盜用賴水木、沈阿生之印章,加蓋於其自擬簽請賴、沈核示准其私人貸用
建設基金十萬元,並偽造沈阿生批示「依限儘速返還」字樣之報告上,將報告書附於
該社區理事會文卷內(尚未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賴水木及沈阿生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財物罪刑之
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冒領存款當日偽造報告書,以資掩飾或搪塞,
如果
無訛,則其偽造存款取款條時,若已有此計劃並同時偽造該報告書,即應在其原
定犯意之內,倘若冒領完成後,恐被發覺,始起意偽造報告書,以掩飾搪塞,即係另
行起意,且與前後犯行在客觀上並無原因結果之直接關係,上訴人究係原有此意,抑
或事後另行起意﹖又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
為
單純一罪,抑或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為
連續犯﹖攸關法則之
適用,尚有
深入查明之必要。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偽造上開報告書後,將該報告書附於該
社區理事會有關文卷內而尚未持以行使云云(原判決書第二頁),
乃又於理由欄謂其
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原判決書第六頁
第八、九行),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明利社
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身分冒領存款,並非利用村幹事之身分或職權冒領,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款之罪,適用法則不無違
誤。惟上訴人既係村幹事並兼任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則該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
,不失為其主管之事務,其利用該總幹事之機會為本件犯罪,
難謂非就其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而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尚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