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林文傑
右
上訴人因賴義信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傑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四段、延吉街口雅宴西餐廳前,因見呂思忠、呂思孝與郭肇旺、賴清琪互毆
,竟與呂思忠、呂思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呂思孝抓住賴清琪頭髮,呂思忠
、上訴人則扭住賴清琪之手臂,在紅磚人行道上,共同以拳頭、膝蓋毆擊並頂撞賴清
琪頭部、頸部,賴清琪
乃受有左眼皮皮下出血、左顴骨部皮下出血、左頸上部有二‧
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右頸部有二×○‧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外傷,左顳部頭皮下
有血腫三×五公分,致頭部受創,大腦半球及腦室出血,於腦死後併發肺炎致心肺循
環衰竭,延至同年月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又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予以被告辯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被告之利益而設。本件原
判決於理由二-⑶末段內既以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有呂氏
兄弟及上訴人等四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書函在卷
可證,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乙端,自應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合法。原審就此未
履行此項程序(見上更㈠字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遽行採為斷罪資料,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且上開所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書函究係何指?其具體文
號內容為何?又未見原判決詳為論列及說明,亦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又
證人
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固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
就其取捨之
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
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
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呂思忠
、呂思孝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於理由內敍明以證
人郭肇旺於在偵審中之供述及
指認為其重要之立論依據一端。但查依卷附證人郭肇旺
相關筆錄之載示,其於第一審雖已到庭指認有看到上訴人參與圍毆死者賴清琪云云,
然查郭肇旺為本案互為鬥毆之
當事人,且其證述顯與證人林哲輝於警訊、一審偵審中
之證述所見情形已有歧異(見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
八頁、一審自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況案發當時適值深夜,視線不佳,非惟其
所
自承(見第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亦有證人林哲輝、許愛鳳之警
訊筆錄
可稽。又案發當時既視線不佳,郭肇旺如何能從容調整後照鏡視線角度,進而
看清楚「三人如何圍毆」死者賴清琪?再觀之郭肇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呂思孝
用手捉賴清琪頭髮,另二人則扭住往紅磚道走」;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庭訊
時陳稱:「呂思孝抓他頭髮,另呂思忠及另一人架著賴的身體……。」,
嗣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則改稱:「……看到呂思孝捉賴之頭髮,將賴拖離車子,……
」云云,其前後供詞亦有不一,可見顯非毫無瑕疵可指,得否遽信,殊有疑竇。尤以
參諸證人郭肇旺對上訴人曾否參與本案鬥毆,於⒐⒋案發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
台北市議會公開指認之場合,並未當場指認上訴人參與,而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供其
指認,已據證人陳博珍及李宗献證述在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另
自訴人賴義信亦稱:「第二次只有帶四個人,邱欽郎沒有來,郭肇旺有說好像是林
文傑,後來第三次又帶邱欽郎一個人來,郭肇旺有說不是他」(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
十八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顯見郭肇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忽又能明確指稱
上訴人係參與本案互毆之另一人,其上開指認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亦不無可疑,真
相若何?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在郭肇旺之尚有瑕疵證言未予完
全剖析釐清前即率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其採證之運用與
論理法則
自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