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丁 ○ ○
乙○○○
丙 ○ ○
右
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與許健藏(判刑確定)共
同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意圖非法抬高上市股票-名
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而多次以高價或漲
停價格,大量買賣名佳利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抬高其股價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
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上訴人甲○○在
第一審即辯稱(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
十六日並未買入名佳利股票,其餘各日則各有買賣,另其同一交易
期間買賣股票十數
種,至八十四年間仍
持有名佳利股票,顯然為一般投資大眾,絕未涉及操作云云。其
餘上訴人則辯以:依據報載,均謂名佳利公司獲利良好(同上卷第一○七頁以下),
伊等認投資該股票必可獲利,始逢低買進等語。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均
恝置未論,自屬理由欠備。又上訴人丁○○、丙○○、乙○○○在原
審具狀陳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等買賣名佳利股票均使用吳錫書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二九三七-九號帳號辦理交割,而以上訴人等為共同
正犯,與事實不符,伊等
尚使用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等其他帳號等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所辯如果
無訛,
自與其等有無犯罪及是否為
共同正犯攸關,原審未予調查,率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