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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九四、四二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三十三之四號三樓玉財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台北市○○○路○○巷○○號玉 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盛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 以下簡稱協和發電廠)靜電集塵系統油灰清灰工程須定期對外發包清灰工作,上訴人 為承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王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立公司)負責人 王輝雄騙稱要請該公司充當保證人,經王輝雄同意其刻製該公司之大小章一套及借得 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資料後,於原判決附表序號二、四、九至二十所 示時間,偽造該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標單或估價單共十四次,並盜蓋限於作為對保用 之該公司及負責人王輝雄印章於該標單或估價單上,據以辦理形式上之比價投標程序 ,而由玉盛或玉財公司得標承包,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公司及協和發電廠對公司工程發 包之管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上訴人 住處扣得王立公司印章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王輝雄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調查時,雖指稱:同意上訴人刻製王立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作保時 使用,未同意於投標工程比價時使用等語(見二○八五號偵查卷六十九頁背面、七十 頁、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六頁,一審卷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原審卷二十三、二十四 頁)。然從未指述上訴人有以作保為名,向該公司詐借完稅證明資料。原判決理由謂 右揭事實,業據王輝雄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再三指證不移云云,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前開完稅證明資料,是否 僅於投標工程時需用﹖於作保時不需要﹖如作保時不需要,上訴人如何持有王立公司 之完稅證明資料參與投標比價﹖原審未見調查,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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