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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曾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知警惕,復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 北縣板橋市○○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途經北門街二號附近人行天橋下右轉北門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汽車右前保險桿撞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人行天橋穿越道路時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月卿之左下肢外側,張月卿被撞倒 地後,因下肢挫傷、腦挫傷經送醫後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甲 ○○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警員張宏昌至現場處理時,向張宏昌自首車禍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月 卿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害人張月卿受傷之部位雖均在左側,但其左下肢外側為 上訴人之汽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合乎一般事理,又張月卿左下肢被撞及後,因自然之反 應或躲避之動作不一定必然往右傾倒,其左側腦部受傷甚為嚴重復有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查,顯非自行跌倒受傷所致。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張月卿穿越道路未走行人天橋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大客 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鑑字第八四五五 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 稱:被害人張月卿年邁不走天橋,逕行穿越馬路,忽見汽車一時驚慌自行倒地受傷死 亡,非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所撞倒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 指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該規定,依當 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被害人張月 卿亦疏未注意在設有人行天橋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規定而貿然穿越道 路,亦有過失,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係台北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罪。其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警員張宏昌至現場處理時,向張宏昌自首車禍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有過失致死前科,今又再犯過失致 死罪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略稱:張女士年逾古稀,動作依經驗法則判斷,必甚遲緩,不可能有原判決論斷之 反應情形發生,且上訴人當時時速僅十餘公里,即時剎住車輛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又 被害人之子係願無條件與上訴人和解,並非拒絕賠償,原審未傳訊到庭,均有未洽云 云。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已詳加記敍,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原判決亦予列入量刑考量,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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