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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向劉志良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 屆至,明知其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者所取得,票號0000000及0 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已蓋妥發票人幸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幸九公司)印章,但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物,非經真正 發票人之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中旬, 在台北市○○街○○○號三樓,先後二次在不同之時日,於該二紙空白支票上,偽填 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廿五日及三月三日,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而完 成票據行為,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王添樹署押為背書後,持交劉志良以抵償欠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添樹及劉志良。復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同址,分二次,在發 票人幸九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0000000及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三月二日,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 元、十五萬元,偽造完成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弟王添欉,以向案外人陳 金樹調現花用。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同址將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票號0 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於 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曾麗鄉所開設之餐廳消費後, 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餐廳職員鄭建秋以抵付餐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 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予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曾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上訴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十頁背面),其於七十 九年二月中旬,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予 減刑,原判決竟再予減刑,其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前開幸九 公司之空白支票,係幸九公司失竊之物,而其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以三十萬元代價購 得之前開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其明知係來源不明之物,則 上訴人是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 有未合。又原判決僅認定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上訴人係以三十萬元代價購得,至其餘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上訴人究如何 取得﹖未予認定,亦有不當。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0000000、00 00000號支票後,在該二張支票背面,偽造王添樹背書後,再持交劉志良以抵償 欠款,則上訴人顯有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行為,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未論行 使罪,於法自屬有違。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 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前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 之胞弟王添欉,以向案外人陳金樹調現花用,則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原判決未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殊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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