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代 理 人 羅明通
律師
詹婷怡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
迺良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
一日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餐旅總所)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
招商經營合約書」,取得該商業層之經營使用權以經營「金華百貨」。上訴人於「金
華百貨」所有裝璜竣工完畢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工建使字第五六○一號函指示與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
下稱地鐵處)鐵路局聯合安全檢查完畢,惟建管處又持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內營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本案台北火車新站雖經行政院之許可,得
適用建築
法第九十八條准予免申請建築執照。唯其使用管理仍應依行政院核准圖說及建築有關
規定辦理,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不承認已往之聯合安全檢查,遂先後於八十年
三月十二日與四月十二日至台北新站G+2商業層做公共安全檢查。
詎被告乙○、甲
○○等竟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給建管處之公務員陳正文,做為檢查之依據,建管
處並依該圖說認定檢查缺失項目並限令三十日內改善,否則將公佈為危險建築物,
予
以斷水斷電停止使用之處分。而上開會勘結果並經記者以偌大篇幅刊載於各大報上,
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又因與上訴人往來之廠商,擔心「金華百貨」會遭斷水斷電進而
停止營業之處分,而皆紛紛解約,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重大損失
等情。因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
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證據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甲○○、乙○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
犯行。但
證人陳正文於
一審調查時已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於七十九年十
月拿給之圖檢查,並當庭提出該圖附卷(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二八九頁證物袋附
圖)。則卷附之上開圖,究由地鐵處何人提交證人陳正文﹖及該圖是否出於偽造﹖不
難傳訊該證人陳正文予以查明,並
鑑定附卷之圖是否真正,一、二審法院均未調查審
認,僅憑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遽
諭知被告等無罪,殊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㈡說明證人陳正文於安全檢查時,僅有
地鐵處檢送台北市政府之初步設計圖,並(無)所謂之「行政院核准圖說」可資使用
,……云云。其所引據之地鐵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地鐵中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台北市政
府檢送之台北車站設計圖,其說明三記載台北車站初步設計完成為地下四層、地上六
層整體綜合車站建築,固有該函在卷
足稽(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但查另附卷內之
地鐵處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地鐵中字第○○一○號函建管處,說明:七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行政院經建會祕字第二三○五號函決定台北車站增建為地上七層、
地下四層,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行政院交字第○六九三號函核定。說明:
檢送台北車站設計圖一式三份計一一一張(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
嗣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四六五號函地鐵處為鐵路地下化工程台
北車站主體工程及主體變電站工程,申請免辦理建照案同意備查(見同上卷第一六四
頁)。而有關台北車站及隧道新建工程中消防
暨火警警報系統最後設計圖,地鐵處於
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地鐵機字第三八三○號函建管處惠予備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六三二號函同意先予核備,有各該函
在卷
足按(見同上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則台北車站之初步設計為地下四層、地
上六層,似已變更設計增建為地下四層、地上七層。於工程建造完成後之安全檢查,
竟仍以未變更增建前之初步設計圖為憑,
即非無疑﹖原審置上述之卷存資料於不顧,
亦未就證人陳正文所證地鐵處人員交給之圖,與地鐵處函建管處之上述台北車站設計
圖是否相同,根究明白,遽認地鐵處人員交給證人陳正文之圖,係地鐵處檢送台北市
政府之初步設計圖,不免速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就內政部八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管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
所稱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之記
載,究指何項圖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院刑廉字第○○四八八號函內政部查覆
結果,經內政部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一二八九號函說明查本
部⒊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對行政院核准圖釋示,係指「行政院⒏
台七十三內字第一四四二號函核准依特種建築物建築,並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登
包、施工、驗收之圖說」。上開行政院核准圖說,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前
業以⒐4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送台北市政府。本案請逕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辦理(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九九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然查卷附之地鐵處⒐
4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檢送「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一份計五冊。有該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同上更字卷第一八一頁)。又上開地鐵處函
檢送之「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非屬行政院⒏台七十三內字第一四四二
號函核准圖說,復有建管處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四○四號函在卷
可
憑(見同上更字卷第八十九頁)。原審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七二九九號函行
政院就有關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三)府工二字第二八一六三號函,
核定台北火車站為特種建築,有無依據何種圖說而為認定,經行政院祕書處於同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台內字第二二九七八號交辦案,由內政部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台內營
字第八五○三八二七號函覆,據其說明二
所載內容,與該部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台
內營字第八五○一二八九號說明二相同(見同上更字卷第四十六、一二○、一八○頁
),亦即地鐵處⒐4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檢送「台北
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而非行政院⒏台七十三內字第一四四二號函核准圖說
。原判決理由竟憑以認定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管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
函內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實即係「台北新站之建築竣工圖說」(見原判決理由
㈤),不惟採證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