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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律師         許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國○○○區○○段○○段○○○○號保安林地 上,擅自僱工以磚、鐵架、波浪板等為建材,搭建屬工作物之浴室及廁所,予以竊佔 該土地而供自己使用,面積約三坪。經警查獲,上訴人乃自動拆除回復原狀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所竊佔之保安林地係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三地號,其所憑之證據,所引用之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三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固載明經查對保安林圖籍等 資料,係屬保安林範圍無誤之語。而另附卷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五字第三○四 七○號函亦載明同上坐落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七九○○六四 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 但屬保安林(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但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為 現場勘驗,就上訴人所竊佔之上述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 函稱實地指定測量範圍係坐○○○區○○段○○段一三九-二一及一三九-二二地號 土地上,非來函所載力行段三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上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土地二字第一四二四二號函及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 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判決雖未引據上開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函及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測量結果既已發現 與檢察官所指上訴人竊佔國有保安林地坐○○○區○○段○段○○○號不相符合,此 與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為必 要之調查,則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是否屬國有保安林地,尚欠明瞭,則其依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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