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
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
○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非法販入安非他命,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住處,以每兩(即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
,非法販賣予張東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判決確定)二次,每
次一台兩
等情。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上開
犯行,於警訊即已供稱張東寶帶警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其他證物,是綽號「阿銘」拿
來寄放的,並交代說晚一點有朋友來拿,才轉交給他。該綽號「阿銘」是用呼叫器聯
絡的「000000000」(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十一、十七頁)
。而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東寶於警訊時亦供稱其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明」
的人買的,……於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二月在埔里第一圓環附近向他買二次,「阿明」
的呼叫器是「000000000」(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雖經
借
提證人童炫銘作證,該童炫銘僅承認其常至上訴人住處,及其綽號「阿銘」,而否認
有寄放被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情事。然童炫銘另供稱「那安非他命是張東寶買的,向
員林某人買的,……」,繼稱「那天甲○○要出去買東西,張東寶拿一包東西包着」
(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並未就證人童炫銘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何
予以調
查,亦未再傳訊張東寶查明究有無將被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寄放在上訴人住處﹖抑係
其向童炫銘購買安非他命後,經童炫銘寄放在上訴人住處﹖均欠明瞭。原判決既以張
東寶帶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其他證物,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則上開之
安非他命等物,究係童炫銘所寄放,抑係張東寶已購得之物,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
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
斷,亦難昭折服。㈡依上所述,果上訴人供稱被警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確為綽號「阿
銘」之童炫銘非法販賣予張東寶而寄放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知情而代為轉交,則上
訴人是否與之共同犯罪,而應成立共同
正犯,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上訴
人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與其後在偵、審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為上訴人
科刑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