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四○三、三九三九、五五四九、五九八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強劫而強姦及乙○○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
○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為之,於㈠、八十二年十一
○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浪情賓館,以電話召來曾女(依
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不書寫其姓名,詳卷內資料,以下同)。曾女甫進門,甲○○即強
壓曾女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並藉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
用曾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嗣並花耗前開款項
,均告費失。㈡、八十二年十二○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
,在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富豪賓館,以電話召來張女。張女甫進門
,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携帶手槍在身,並出手毆打張女至使不能抗
拒,而交付隨身之現金五千元。乙○○並藉此機會,嚇令張女脫卸衣褲,緊摀其嘴部
,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乙○○嗣並花耗前開款項,已告費失。
㈢、八十二年十二○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台北市○○○路○段、延吉街口
處,見蔡女正在等候友人,趨前藉詞邀約齊赴KTV唱歌。二人及抵附近之瑞華飯店
時,乙○○即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女腰際,並以不許叫否則沒命等語
脅迫,非法剝
奪蔡女之行動自由。進入房間後,即嚇令蔡女脫卸衣褲,以上述之脅迫方法,至使蔡
女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又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女不能抗拒之
情形,強取其現金一千六百元。得手後花費罄盡,而告費失。㈣、八十二年十二○二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聯絡周女㈠在台北市○○路○
段消防隊前碰面。及周女㈠抵該處,乙○○即將手插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
周女㈠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往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溫莎賓館,非法
剝奪周女㈠之行動自由。於進入房間後,乙○○即強逼周女㈠脫卸衣褲,強壓於床上
,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㈤、八十二年十二○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乙○○基於強姦之犯意,經由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周女㈡至台北市○○○路
○段○○○號豪香賓館。於進入房間後,乙○○即揚言「……乖乖聽話,否則吃兩顆
花生米……」,逼令周女㈡脫卸衣褲,強壓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㈥、
八十三年一○三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甲○○在台北市○○路○段台北花園賓館,經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
相邀盧○燕前來赴約。未幾,乙○○進入房間,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藉此,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盧○燕主觀上因而陷於畏懼至不能抗拒而遭乙○○出手強行
取走現金四百元、呼叫器一只、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事後,二人花耗
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呼叫器一只,
為警查獲起出
扣案,發還盧○燕。㈦、八十
三年一○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見何○珠駕駛EA-六○○七號小客
車正在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何○珠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乙○○則取走
何○珠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事後,二人花
耗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一○十日查獲。案經曾女、張女、蔡
女、周女㈠、周女㈡、盧○燕、何○珠提出
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曾
女、張女、蔡女、周女㈠、周女㈡、盧○燕、何○珠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周女㈠於
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指訴不移。而被害人周女㈠在警局係隔着玻璃當面
指認,其餘被害
人都是指認照片,被害人等當時確實都有出面指認,指認內容均依照她們的指述記載
等情,並經承辦警員曹劍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在卷
足稽。且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對於前揭㈠、㈢、㈣、㈤
、㈥、㈦等項之犯罪事實,並已供承不諱,其中甲○○於偵查中直承「……(前揭㈥
盧○燕部分)在台北市○○路花園賓館……我和乙○○一起,由我看報紙,打電話找
應召女郎,到達時,約一兩分鐘,乙○○再從賓館房間外進來,假裝是
臨檢,檢查她
身上的皮包,拿走了她的呼叫器、提款卡、現金三、四百元及身分證……,到警察局
以後,才知道對方名字叫盧○燕……」等情
無訛,顯見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內容,未有
不合。又上訴人乙○○、甲○○在警訊中所為供認,並無刑求,警訊供述均係在乙○
○、甲○○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情,亦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林○財、曹○豪於原
審第一次更審時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等之警訊供述,顯均出於其自由陳述,要極
明確。又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何○珠財物之經過情形,上訴人乙○○、甲○○雖於警
訊中皆稱犯罪地點在台北市○○路○○巷○○○號香妮賓館,由甲○○在賓館打電話
約何○珠至賓館房間後,乙○○即從外面進來冒充刑警臨檢,並指何○珠是應召女郎
,藉口何○珠所戴手錶、行動電話是贓物,強行扣留該二物品及皮包內現款六千七百
元等語。然被害人何○珠堅稱上訴人等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見其駕
駛EA-六○○七號小客車正在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伊之頸部,至使不能
抗拒,乙○○則取走伊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
等情至為翔實,自以被害人何○珠所陳之事實為可信,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之
犯
行均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乙○○於原審辯稱:伊與
告訴人等根本不認識,伊係被陷害,警訊時係遭刑求,
自
白不足採信云云;甲○○辯稱:盧○燕之身分證、提款卡是撿到的,何○珠指述被害
之情節不一,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後,逼伊簽署,非出於伊任意性之自白,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俱非可採。又上訴人甲○○
聲請履勘何○珠住宅;上
訴人乙○○另聲請
傳喚曹○豪、林○財、劉○上、曾女、張女、蔡女、周女㈠、周女
㈡、盧○燕、何○珠等人到庭
對質,核均無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等所為(依右揭㈠至㈦項所示犯行之順序):㈠部分,
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㈡部分,乙○○係犯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㈢部分,乙○○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二者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㈣部分,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者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㈤部分,乙○○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㈥部分,甲○○、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㈦部分,乙○○、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乙○○先後數次強劫而強姦(及強盜)、妨害自由、強姦等
犯行;甲○○先後數次強劫而強姦(及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強劫而強姦罪外,並各應
加重其刑(強劫而強姦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數
罪間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乙○○部分分別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強劫而強姦罪(所犯強盜罪與強劫而強姦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強姦罪之連續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甲○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之連續犯(所犯強盜罪與強
劫而強姦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又
公訴意旨就乙○○前開妨害自由部分,雖漏未起
訴,惟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於八十二年七○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足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
累犯,惟因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乙○○、甲○○二人間,就上開㈥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
、㈦強盜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乙○○、甲○○二人本
件強劫而強姦犯行,所得財物非鉅,所犯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其犯罪情節,認處
以極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稱: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自報紙刊登之交友聯誼廣告電話,聯絡邀約賴女
至台北市○○路○段喬美賓館內聊天。乙○○藉詞其放置於房間內之外套口袋內現金
四萬元被賴女竊盜,
乃向賴女宣稱如不償還將予殺害,並動手毆打賴女至使不能抗拒
,先
予以強姦得逞後,嗣並押賴女至該賓館附近之郵局提領四萬元後並強取之。再脅
迫其返回同賓館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迄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賴女始乘機逃出。
因認乙○○涉有強劫而強姦、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
○有此部分犯行,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無庸
另為無罪之
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之不當判
決,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贅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贅引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乙
○○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論上訴
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並
審酌上訴人乙○○、甲○○二人涉犯本件各
罪,危害社會秩序匪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乙○○、甲○○所犯連續強劫而強姦罪部分各量處
無期徒刑並均依法
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又乙○○連續強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前開連續強劫而強姦
罪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應發還被害人盧○燕
;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應發還被害人何○珠。至其餘盜匪所得之財
物即現款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顯已為上訴人等花耗費失而不存
在,自毋庸
諭知發還被害人,又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呼叫器一只,已於八十三年一○
二十一日由被害人盧○燕向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自無庸再
為發還之諭知。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
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
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
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
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於警訊中曾遭刑
求,警訊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告訴人盧○燕等人之警訊指述均非實在。盧○燕之身分證及郵局自動提款卡係
撿來的,
彼等均未強盜盧○燕之財物,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何○珠確係朋友關係,
何○珠之女用手錶,係何女託甲○○持往典當,甲○○代為典當手錶後向何○珠借貸
三萬元迄未返還,何○珠因而挾怨誣陷上訴人等強盜其財物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
盡、採證違法、認定事實
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
,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上訴人乙○○有上開連續強姦之犯行
,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
法律
之適用,以及刑度之量定,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殊無所指認事錯誤、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自白,
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
爭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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