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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四○三、三九三九、五五四九、五九八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強劫而強姦及乙○○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 ○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為之,於㈠、八十二年十一 ○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浪情賓館,以電話召來曾女(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不書寫其姓名,詳卷內資料,以下同)。曾女甫進門,甲○○即強 壓曾女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並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曾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花耗前開款項 ,均告費失。㈡、八十二年十二○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 ,在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富豪賓館,以電話召來張女。張女甫進門 ,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携帶手槍在身,並出手毆打張女至使不能抗 拒,而交付隨身之現金五千元。乙○○並藉此機會,嚇令張女脫卸衣褲,緊摀其嘴部 ,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乙○○嗣並花耗前開款項,已告費失。 ㈢、八十二年十二○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台北市○○○路○段、延吉街口 處,見蔡女正在等候友人,趨前藉詞邀約齊赴KTV唱歌。二人及抵附近之瑞華飯店 時,乙○○即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女腰際,並以不許叫否則沒命等語脅迫,非法剝 奪蔡女之行動自由。進入房間後,即嚇令蔡女脫卸衣褲,以上述之脅迫方法,至使蔡 女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畢,又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女不能抗拒之 情形,強取其現金一千六百元。得手後花費罄盡,而告費失。㈣、八十二年十二○二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聯絡周女㈠在台北市○○路○ 段消防隊前碰面。及周女㈠抵該處,乙○○即將手插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 周女㈠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往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溫莎賓館,非法 剝奪周女㈠之行動自由。於進入房間後,乙○○即強逼周女㈠脫卸衣褲,強壓於床上 ,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㈤、八十二年十二○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乙○○基於強姦之犯意,經由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周女㈡至台北市○○○路 ○段○○○號豪香賓館。於進入房間後,乙○○即揚言「……乖乖聽話,否則吃兩顆 花生米……」,逼令周女㈡脫卸衣褲,強壓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㈥、 八十三年一○三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甲○○在台北市○○路○段台北花園賓館,經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 相邀盧○燕前來赴約。未幾,乙○○進入房間,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藉此,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盧○燕主觀上因而陷於畏懼至不能抗拒而遭乙○○出手強行 取走現金四百元、呼叫器一只、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事後,二人花耗 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呼叫器一只,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發還盧○燕。㈦、八十 三年一○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見何○珠駕駛EA-六○○七號小客 車正在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何○珠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乙○○則取走 何○珠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事後,二人花 耗前開現金部分,均告費失。嗣經警於八十三年一○十日查獲。案經曾女、張女、蔡 女、周女㈠、周女㈡、盧○燕、何○珠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 女、張女、蔡女、周女㈠、周女㈡、盧○燕、何○珠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周女㈠於 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指訴不移。而被害人周女㈠在警局係隔着玻璃當面指認,其餘被害 人都是指認照片,被害人等當時確實都有出面指認,指認內容均依照她們的指述記載 等情,並經承辦警員曹劍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揭㈠、㈢、㈣、㈤ 、㈥、㈦等項之犯罪事實,並已供承不諱,其中甲○○於偵查中直承「……(前揭㈥ 盧○燕部分)在台北市○○路花園賓館……我和乙○○一起,由我看報紙,打電話找 應召女郎,到達時,約一兩分鐘,乙○○再從賓館房間外進來,假裝是臨檢,檢查她 身上的皮包,拿走了她的呼叫器、提款卡、現金三、四百元及身分證……,到警察局 以後,才知道對方名字叫盧○燕……」等情無訛,顯見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內容,未有 不合。又上訴人乙○○、甲○○在警訊中所為供認,並無刑求,警訊供述均係在乙○ ○、甲○○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林○財、曹○豪於原 審第一次更審時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等之警訊供述,顯均出於其自由陳述,要極 明確。又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何○珠財物之經過情形,上訴人乙○○、甲○○雖於警 訊中皆稱犯罪地點在台北市○○路○○巷○○○號香妮賓館,由甲○○在賓館打電話 約何○珠至賓館房間後,乙○○即從外面進來冒充刑警臨檢,並指何○珠是應召女郎 ,藉口何○珠所戴手錶、行動電話是贓物,強行扣留該二物品及皮包內現款六千七百 元等語。然被害人何○珠堅稱上訴人等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見其駕 駛EA-六○○七號小客車正在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伊之頸部,至使不能 抗拒,乙○○則取走伊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 等情至為翔實,自以被害人何○珠所陳之事實為可信,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之犯 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乙○○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等根本不認識,伊係被陷害,警訊時係遭刑求,自 白不足採信云云;甲○○辯稱:盧○燕之身分證、提款卡是撿到的,何○珠指述被害 之情節不一,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後,逼伊簽署,非出於伊任意性之自白,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俱非可採。又上訴人甲○○聲請履勘何○珠住宅;上 訴人乙○○另聲請傳喚曹○豪、林○財、劉○上、曾女、張女、蔡女、周女㈠、周女 ㈡、盧○燕、何○珠等人到庭對質,核均無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等所為(依右揭㈠至㈦項所示犯行之順序):㈠部分, 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㈡部分,乙○○係犯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㈢部分,乙○○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者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㈣部分,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者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㈤部分,乙○○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㈥部分,甲○○、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㈦部分,乙○○、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乙○○先後數次強劫而強姦(及強盜)、妨害自由、強姦等 犯行;甲○○先後數次強劫而強姦(及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強劫而強姦罪外,並各應 加重其刑(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數 罪間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乙○○部分分別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強劫而強姦罪(所犯強盜罪與強劫而強姦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強姦罪之連續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甲○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之連續犯(所犯強盜罪與強 劫而強姦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又公訴意旨就乙○○前開妨害自由部分,雖漏未起 訴,惟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於八十二年七○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足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因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乙○○、甲○○二人間,就上開㈥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 、㈦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乙○○、甲○○二人本 件強劫而強姦犯行,所得財物非鉅,所犯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其犯罪情節,認處 以極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稱: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自報紙刊登之交友聯誼廣告電話,聯絡邀約賴女 至台北市○○路○段喬美賓館內聊天。乙○○藉詞其放置於房間內之外套口袋內現金 四萬元被賴女竊盜,向賴女宣稱如不償還將予殺害,並動手毆打賴女至使不能抗拒 ,先予以強姦得逞後,嗣並押賴女至該賓館附近之郵局提領四萬元後並強取之。再脅 迫其返回同賓館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賴女始乘機逃出。 因認乙○○涉有強劫而強姦、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 ○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 另為無罪之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之不當判 決,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贅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贅引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乙 ○○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論上訴 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乙○○、甲○○二人涉犯本件各 罪,危害社會秩序匪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乙○○、甲○○所犯連續強劫而強姦罪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又乙○○連續強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前開連續強劫而強姦 罪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應發還被害人盧○燕 ;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應發還被害人何○珠。至其餘盜匪所得之財 物即現款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顯已為上訴人等花耗費失而不存 在,自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又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呼叫器一只,已於八十三年一○ 二十一日由被害人盧○燕向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再 為發還之諭知。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 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 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 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於警訊中曾遭刑 求,警訊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告訴人盧○燕等人之警訊指述均非實在。盧○燕之身分證及郵局自動提款卡係 撿來的,等均未強盜盧○燕之財物,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何○珠確係朋友關係, 何○珠之女用手錶,係何女託甲○○持往典當,甲○○代為典當手錶後向何○珠借貸 三萬元迄未返還,何○珠因而挾怨誣陷上訴人等強盜其財物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 盡、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 ,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上訴人乙○○有上開連續強姦之犯行 ,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 之適用,以及刑度之量定,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殊無所指認事錯誤、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自白, 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 爭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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