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 賴富雄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無罪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應
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
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審理時報到單雖記明
公設辯護人鍾夢賢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
護人鍾夢賢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
不得謂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合計共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⒈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
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⒉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票號00000
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⒊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票號二九九七一二號,未開到
期日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⒋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六○號,到期日七
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本票,⒌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
五三號,到期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十三萬五千元本票,合計為一千四百
十五萬五千元,均係保證票,伊僅實欠約四百萬元云云,請求調查被告真正債權之數
目及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徒以上訴人既
自承有向被告
借錢而交付票據,若未收到此金額,何以甘願交付如此高額之債權憑證予他人收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竊盗部分,基
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