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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 賴富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 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審理時報到單雖記明公設辯護人鍾夢賢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 護人鍾夢賢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不得謂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合計共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⒈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 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⒉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票號00000 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⒊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票號二九九七一二號,未開到期日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⒋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六○號,到期日七 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本票,⒌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二○九六 五三號,到期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十三萬五千元本票,合計為一千四百 十五萬五千元,均係保證票,伊僅實欠約四百萬元云云,請求調查被告真正債權之數 目及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徒以上訴人既自承有向被告 借錢而交付票據,若未收到此金額,何以甘願交付如此高額之債權憑證予他人收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竊盗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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