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戊○○         辛○○即宋辛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九、六九九四、七三八 九、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 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丁○○、壬○○、丙○○、乙○○、甲○ ○、戊○○、辛○○(即宋辛○○)、己○○等部分科刑判決,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相關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法人行為人,共同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 等「明知」匯得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及「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惟理由中未說明其依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壬○○、丁○○在匯得公司任職副經理、副總裁「在公司 參與吸金決策」,却於被訴詐欺部分,認定上訴人等除凌安石外,「均屬匯得公司或 長盛公司之投資人」。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已於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離職,而匯得公司係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始召募長盛貴賓名義變 相吸收資金,從事吸收存款業務,則上訴人庚○○似與長盛一號吸金部分無涉,原判 決未予詳析,遽予論罪,自有未洽。㈢上訴人辛○○於原審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文翔貿易公司,不可能再在匯得公司任職,並提出離 職證明書保險卡等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九頁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 辛○○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㈣本件告訴人吳順天等 於原審陳報狀中記述當初告訴上訴人戊○○、辛○○係屬誤會,渠二人僅係為增加家 庭收入而參與投資,並非匯得公司職員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其實情如何﹖ 亦有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