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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因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廖國(已判刑確定) 係父子關係,廖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七一、二八八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吳水村,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標的之土 地若有地上權、地上墳墓或其他占有情形,出賣人須負責清理後再將土地交付予買受 人。而廖國與上訴人父子明知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一號地號土地上有 廖高萬、廖金木、高廖瑩、廖福來等人之先祖祖墳二座,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土地 之義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在未與上開二座古墳之各繼承人等洽妥遷葬事宜前,逕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僱請不知情之黃榮泉(即阿榮師)等四名成年男子,並由上訴人 帶路,將上開二座古墳予以發掘,將遺骨遷往新竹縣○○鎮○○街○○○巷○○號 之萬善祠(僅供存放無主遺骨之處所)存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發 掘墳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證明力雖由法院之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 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法,若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其判決更難謂非違法。原則決摒棄證人黃榮泉、陳添安、吳水村、吳美春、鄭 金福及共同被告廖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而採用證人蘇南海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證人蘇南海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四、五月間有一天上午 十一時左右當天下著雨,我有看到甲○○帶四、五個外省人從我家門口經過,當時他 們帶有鋤頭、鐵鋤、金紙、餅乾等物去挖墳墓」(見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卷第 十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四、五個外省人去挖……」「(當天挖墳 墓)是甲○○父子都有,但廖國在我家等」(見一審卷第一○五、一○九頁),而於 原審則證稱:「有看到甲○○去挖墳墓,廖國有回去他自己家,沒有去山上」「他( 廖國)是在他自己家中,我家與他家是相連的,公廳是公用的」「他們(指挖墳墓的 人)講的話我聽不懂,但後來才知道是客家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背 面)各等語。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蘇南海所為證言,前後多有不符,且蘇南海係上 訴人之堂兄弟,其居住之房屋則坐落於上訴人父親廖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二七○地號土地上,而廖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黃翠玉, 黃翠玉又將該筆土地轉賣予蔡朝崑,蔡朝崑於八十三年間對蘇南海父親蘇廖庭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並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蘇廖庭敗訴,有該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則證人蘇南 海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非無可疑。原判決徒以共同被告廖國已年逾八十,且罹患重 聽耳疾,即認廖國不可能獨自簽訂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土地買賣契 約及獨自僱人挖掘上開墳墓,而摒棄證人黃榮泉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論處上 訴人共同發掘墳墓罪刑,其認事採證尚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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