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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甲○○、乙○○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又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既認定丁○○於警訊時供稱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應係六十萬元之誤 )已花費罄盡,且事實欄亦記載丁○○分得六十萬元,則丁○○分得之六十萬元既已 費失,即無庸發還被害人,原判決竟將盜匪所得二百十萬元全部發還被害人,顯有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警訊被刑求之抗辯(見 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等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遽 以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未提及有被警刑求之事,且承辦警員楊永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 時,上訴人亦未主張有被刑求,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主張被警刑求,係屬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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