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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僅欲教訓侯寶璋,並無殺人 之故意,另伊係因謝嫩梅拒不打開車門,伊始朝汽車玻璃開槍嚇唬謝女,亦無殺人犯 意,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伊持槍朝人體射擊,即論處殺人未遂罪刑,自有理由矛盾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確不知甲○○携帶槍枝並射 擊謝嫩梅,伊上車後,便倒睡車後座,業經證人黃英德於警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 ,原審未予採信,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未准伊與共犯趙惠成當庭對質,亦屬 未盡調查職責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曾於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李英俊借得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後,另行起意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夥同趙惠成(另案偵辦 )及夥同趙惠成、上訴人乙○○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高雄市 ○○路與明誠路口,持上開手槍先後射殺侯寶璋及謝嫩梅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侯 寶璋、謝嫩梅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素勤、陳美色、黃英德證述無異,且有 被害人侯寶璋之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與趙惠成 下車射殺謝嫩梅時,確曾在場並知情,且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亦據共犯趙 惠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況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英德到庭證稱上訴人乙○○並未 在車上睡覺且無酒味等情。並說明以槍彈射擊人體,極易導致大量出血,稍有偏差即 可能擊中身體要害致人於死,此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上訴人等竟因細故即持隨身携帶 之手槍對人射擊,顯見其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雖被害人侯寶璋、謝嫩梅均倖免於死 ,仍無解上訴人等殺人未遂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二個殺人未遂罪刑,上訴人乙○○一個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分別所辯無殺人故意 及在計程車上睡覺,不知有殺人犯行等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 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另查證人黃英德於警訊時並無上訴人 乙○○上車即倒睡後座之供證,且該證人於一審審理時,亦未到庭為證均有該筆錄可 按,上訴人乙○○任意指摘,即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陳述之要旨告知被 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之對質,亦非違法,證人趙惠成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訊問。於審判期日並已將 其陳述之要旨提示告知上訴人乙○○,所踐行調查程序,於法亦屬無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甲○○關於被訴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並未敍述其上訴理由,於本院判 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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