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渠與
告訴人蔡義雄結婚後,即在蔡義雄開設之伯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伯堅公司
)擔任會計,共同經營該公司,有關公司資金之調度、支票進出及家中大小開支,均
由渠處理,蔡義雄並將公司及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交由
渠處理,渠因多年勞累,罹患嚴重之糖尿、腎臟等病症,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蔡義
雄則因另結新歡,逼迫無條件離婚,渠不得已,
乃設定本件抵押權及製作系爭本票及
支票,以供需要,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不法犯意,原審論以上
開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伯堅公司之會計李淑霞於檢察官
偵查時,並未明
確
指認上訴人簽發案內票據,而各該票據上「壹佰萬元整」之文字,與李淑霞於偵查
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之情,業經李淑
霞供述無異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本票
四紙上金額「壹佰萬元整」之文字,亦非上訴人書寫,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
罪責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與蔡義雄雖係夫
妻,伯堅公司雖以蔡義雄為負責人,但非屬蔡某獨資,尚有李志南等其他股東,上訴
人侵占或竊取伯堅公司之本票、支票,又偽造其中部分本票、支票,持以行使,又竊
取伯堅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虛偽不實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
,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主張蔡
義雄係其夫,渠所為並無不法犯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
難謂
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該票據上「壹佰萬元整」之字樣,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不僅上訴人
自承,並經原審於判決內敍明,
證人即伯堅公司會計李淑霞於偵查中亦
否認簽發案內票據,上訴人指各該票據上之「壹佰萬元整」字樣係李淑霞之筆跡而指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至李淑霞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
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之情形,業經李淑霞供述無異云云,固有瑕疵,但原判決並非
以李淑霞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即原審尚依憑其他證人如執票人之指
述及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此有原判決理由之說明
可按,前揭文字上之瑕疵,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所示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具
私文書性質,但上訴人既在已蓋妥伯堅
公司及蔡義雄印文之各該票據上填載其面額,自不能解免其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已
有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