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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渠與告訴人蔡義雄結婚後,即在蔡義雄開設之伯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伯堅公司 )擔任會計,共同經營該公司,有關公司資金之調度、支票進出及家中大小開支,均 由渠處理,蔡義雄並將公司及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交由 渠處理,渠因多年勞累,罹患嚴重之糖尿、腎臟等病症,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蔡義 雄則因另結新歡,逼迫無條件離婚,渠不得已,設定本件抵押權及製作系爭本票及 支票,以供需要,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原審論以上 開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伯堅公司之會計李淑霞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明 確指認上訴人簽發案內票據,而各該票據上「壹佰萬元整」之文字,與李淑霞於偵查 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之情,業經李淑 霞供述無異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本票 四紙上金額「壹佰萬元整」之文字,亦非上訴人書寫,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 罪責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與蔡義雄雖係夫 妻,伯堅公司雖以蔡義雄為負責人,但非屬蔡某獨資,尚有李志南等其他股東,上訴 人侵占或竊取伯堅公司之本票、支票,又偽造其中部分本票、支票,持以行使,又竊 取伯堅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虛偽不實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 ,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主張蔡 義雄係其夫,渠所為並無不法犯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難謂 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該票據上「壹佰萬元整」之字樣,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不僅上訴人自承,並經原審於判決內敍明,證人即伯堅公司會計李淑霞於偵查中亦 否認簽發案內票據,上訴人指各該票據上之「壹佰萬元整」字樣係李淑霞之筆跡而指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至李淑霞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 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使用之情形,業經李淑霞供述無異云云,固有瑕疵,但原判決並非 以李淑霞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即原審尚依憑其他證人如執票人之指 述及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此有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可按,前揭文字上之瑕疵,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所示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具私文書性質,但上訴人既在已蓋妥伯堅 公司及蔡義雄印文之各該票據上填載其面額,自不能解免其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已 有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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