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賭博、違反商標法 等前科,所犯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 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向鄭 ○義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由傅朝○任現場負責人,共同經營 太空城遊樂場,並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邦(000年0月000日生)、官○ 慧(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擔任服務員及櫃臺工作。竟意圖營利,與鄭○邦、 官○慧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由上 訴人將其向某不詳姓名者所販入(價格不詳)之安非他命,交由鄭○邦、官○慧二人 ,在該太空城遊樂場內,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劉○ 峰三次、胡○萍一次,供渠等非法吸用,所得則由鄭○邦持至甲○○所經營之天天來 禮品店內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提供安非他命供渠等吸用為酬,嗣因劉○峰將所 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讓與崔○龍非法吸用,崔○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判決之事實一 欄,為判斷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 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安非他命一方面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禁止使用。 一方面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列入管理禁止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足見安非他 命之屬性有屬於禁藥及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分;故如有關安非他命之販賣、持有 、施打、吸用、轉讓等行為,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其屬性,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將其販入之安非他命,交由鄭○邦、官○慧二人,在該 太空城遊樂場內,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劉○峰三次、胡○萍一次, 供渠等非法吸用等情,然未將安非他命之屬性究竟屬於禁藥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以 明確記載,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其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交由鄭○ 邦、官○慧二人,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與劉○峰三次、胡○萍一次, 供渠等非法吸用,賣得價金則由鄭○邦持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天來禮品店內交付上訴 人收受等情。但於理由欄一(二)卻引用鄭○邦所供「我有看過官○慧拿賣安非他命的 錢給甲○○一次,在我向甲○○拿安非他命後,官○慧拿五、六千元給甲○○」及所 供「官○慧賣安非他命的錢由官○慧直接交予老闆,老闆叫甲○○」等語,資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就賣得價金於事實欄認定由鄭○邦持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天來禮 品店內交付上訴人收受;於理由欄卻記載由官○慧拿給上訴人收受,前後不符,有判 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鄭○邦、官○慧、劉○峰、胡○萍之供詞認 定上訴人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交由鄭○邦、官○慧二人,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 法販賣與劉○峰三次、胡○萍一次供渠等非法吸用等情。然劉○峰於警訊供稱伊拿一 千元與胡○萍共同騎一部機車至太空城遊樂場內,向櫃臺小姐「小慧」(官○慧)購 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九公克)(少連偵字第○五八號卷第四頁)。於第一審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劉○峰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亦供稱伊向官○慧買一 包一千元,共三次,每次買一包等語(訴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十頁);胡○萍供稱 「向官○慧買一次」等語(訴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十一頁);依劉○峰與胡○萍上 述之供詞,二人均係向官○慧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由鄭 ○邦、官○慧二人販賣與劉○峰、胡○萍供渠等非法吸用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四)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劉○峰於警訊供稱伊拿一千元與胡○萍共同騎一部機車至太空城 遊樂場內,向櫃臺小姐「小慧」(官○慧)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九公克)(少 連偵字第○五八號卷第四頁)。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劉○峰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亦供稱伊向官○慧買一包一千元,共三次,每次買一包等語( 訴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十頁);胡○萍亦稱向官○慧買一次等語(訴字第三八○號 影印卷第十一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交由鄭○邦、官○慧 二人,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與劉○峰三次、胡○萍一次供渠等非法吸 用等情。則依此推算,總計賣四次,應僅賣得四千元。但鄭○邦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八○號劉○峰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供稱「甲○○叫我到天天來 禮品店拿安非他命到太空城叫官○慧賣,……我拿五、六次,每次五、六包左右,每 二、三天就拿一次………我曾看過官○慧拿賣安非他命的錢給甲○○一次,在我向甲 ○○拿安非他命後,官○慧拿五、六千元給甲○○(訴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二十四 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依鄭○邦上述供詞,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有五、六次,賣得之 價金應有五、六千元以上,此與劉○峰及胡○萍所供之次數、金額不符,原判決竟依 憑鄭○邦、劉○峰及胡○萍等不相符合之供詞,而認定上訴人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交由 鄭○邦、官○慧二人,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與劉○峰三次、胡○萍一 次供渠等非法吸用等情,亦有違誤。(五)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其販入之安非他命 ,交由鄭○邦、官○慧二人,以每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劉○峰三次、胡 ○萍一次,供渠等非法吸用,所得則由鄭○邦持至甲○○所經營之天天來禮品店內交 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提供安非他命供渠等吸用為酬等情。關於上訴人提供安非他 命供鄭○邦、官○慧二人吸用涉犯轉讓禁藥之行為,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或不在起訴效力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說明 ,亦不足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