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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扣 案之小刀,實係一般學生削鉛筆常用之普通折疊式之小刀而已,且其型狀與尖刀有別 ,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以尖刀抵住被害人」,所述之兇刀已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符,而先後指述搶劫其現款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元亦不相符,查被 害人於警訊時稱:「被告搶劫其身上之現款五百元」,其後又改稱:「歹徒從我皮包 及外套口袋內搶走一千一百元」。於第一審稱:「在掙扎時我有看到六百元掉在腳踏 板上」。究竟如何搶走現款,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係結合犯之一種,須行為人有 強劫、強姦之犯意為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應為數罪併罰之問題,不能論以強劫 而強姦之結合犯論擬,上訴人之犯案地點在被害人住家巷口對面之停車場,距離巷口 僅十餘公尺,且在馬路邊,果真被害人遭強劫或強姦,竟無大聲喊叫?且事後又向上 訴人索回被搶之款項。(三)又上訴人究竟係姦淫事畢,見掉落之錢財臨時起意偷竊 或搶奪上開掉落在腳踏板及皮包開口之現款?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或係 另行起意而為,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就此部分詳加查明,即為任意之判斷,亦未於理由 內說明,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所犯之強姦罪 與上開撿拾財物之行為如係犯意各別,則不能論以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其強姦罪又 經告訴人撤回,原判決何以未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另行起意之竊盜或搶奪罪另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王○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報案後未查獲上訴人前,即初次 警訊中已指稱:「……下車到後座拿著尖刀抵住我,要脅我不得張聲及反抗……。」 「……渠(指上訴人)強暴我時手拿著小尖刀抵住我……。」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一 一五四號第七、八頁),而斯時警方尚未捕獲上訴人,無法預期能否查得上訴人作案 之工具,被害人果非確遭被告持刀抵住施暴,不會無端捏稱被告持刀施暴;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遭捕獲後,於警訊中供稱:「我將車開到新店市○○路○○○巷 對面停車場停下,爾後下車到後座,看該名女子(警方調查為王者婷……)喝酒暈沈 沈的,我遂起了邪念,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片,在該女子面前搖晃,脫下渠衣褲,在 車後座強姦得逞後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而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魏○銘於 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已到庭供證:「他(指上訴人)皮包內有一把刀 ,他有拿出來威脅那女孩。」及未強迫上訴人在筆錄上蓋指印(非法取供)等情參 照該筆錄除記載上訴人前揭不利己之供述外,對於上訴人翻異前供稱:「我並無威脅 他(指被害人王○婷)也沒有搶劫其財物,是她亂講。」「(身上起出之小刀)不是 (要威脅王女之凶器)」等辯詞,亦均據實登載,足見該警訊筆錄係被告任意性自白 ,真實可採,因而上訴人確係持刀施暴甚明,又於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美工刀,刀柄長 七‧三公分,刀刃為不銹鋼片,略短於刀柄,此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附於同上偵查 卷第四頁之美工刀相片可稽,被害人王○婷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後,八十五年一月二日 警訊時,即明指上訴人持該美工刀施暴無訛後歷偵訊,原審均指證不移,雖被害 人於初次警訊稱:「被告拿著尖刀,拿著小尖刀抵住我」等描述,未能直指被告持美 工刀施暴,然該美工刀刀刃前緣成一斜角,驟看描述為小尖刀,並未背離事實,又被 害人因帶酒意、睡意,遽遭被告持刀抵住施暴,未能完全看清刀之形狀,而以小尖刀 描述,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之推論被害人王○婷指訴不實,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並說明被害人王○婷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被害 當時年甫滿十八歲餘,為年輕識淺落單無助之小女子,又帶酒意、睡意在深夜坐困於 僻靜之新店市○○路○○○巷附近停車場,上訴人之計程車後座內,驟遭上訴人持刀 抵住,行強施暴,生命、身體陷於險境,害怕之餘何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姦,並 強取掉落之六百元及皮包內之五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元,此情已據王○婷供明在卷 ,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顯該當強劫強姦罪責,殊不能因王○婷未受其他傷害,苛責其 未抵抗,而解免上訴人罪責。又上訴人自承有取走被害人掉落之六百元及皮包內之五 百元,姦淫完畢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已迭次指稱係伊要求被告返還, 被告始返還伊五百元,其餘並未返還等情,以上訴人將被害人皮包內外錢財,全數取 走,顯見其有強劫不法意圖,而事後因被害人央求,再返還部分財物,仍難以卸免先 前之強劫犯行,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殊不足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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