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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一五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僅介紹陳松鈴律師與甲○○認識,本件誣告案件上訴人乙○○從未參與,亦未在 告訴狀上具名。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事先不認識上訴人甲○○,惟告訴人曾紀生曾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在支票發票人顧益林經營之西餐廳內與甲○○見面,原審未傳 訊顧益林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曾紀生 曾表示其能調閱民事案卷,而上訴人甲○○既在民事訴訟案卷之訴狀內留有印文,曾 紀生即能查知,有偽刻印章之可能,因而曾紀生自有可能持偽刻之甲○○印章在上 訴人等住處門外等候,俟郵差前來時,持偽刻之印章收取支付命令,或進入上訴人等 住處盜取上訴人甲○○放置於客廳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從而上訴人等對於告訴 人等偽造文書即有合理之懷疑。㈣上訴人等如有誣告之犯意,自不可能提供印鑑以供 比對,況上訴人亦可依法定程序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無須以誣告之方式處理,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誣告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告訴人林淑鶴持有案 外人顧益林所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之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林淑鶴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告訴人曾紀生為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並依乙○○先前所提供之台北市○○街○巷○號地址 為送達處所 (甲○○亦居住上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 九○四號事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准對乙○○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 午一時許,依上址以郵務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上訴人甲○○、乙○○二 人明知該送達證書上同居人處,所蓋「甲○○」印文及其下書寫「叔代」二字,並非 林淑鶴、曾紀生二人所偽造,且該「甲○○」印文係以甲○○所有之木質方形印章所 蓋用,竟意圖使林淑鶴、曾紀生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初 某日,同赴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陳松鈴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 恆依其二人之意思,撰寫以甲○○具名之告訴狀,誣指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 ○○」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假冒甲○○名義代收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 ,共犯偽造文書罪,甲○○並在告訴狀上蓋章,由夏敬恆書寫信封後,交乙○○郵寄 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淑鶴、曾紀生共同偽造文書,經該署於八十三年 六月八日收受該告訴狀,於同年月十日分案,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 偵辦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林淑鶴、曾紀生指述詳,核與證人陳 松鈴律師所供上訴人等二人一同前往委託撰寫告訴狀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告訴案卷可 稽,上訴人等亦承認經二人商議後同往陳松鈴律師處請求代撰書狀,以甲○○名義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不否認告訴狀是由乙○○拿回去郵寄,而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 上之「甲○○」印文,確係出自甲○○所有之木質方形章,有甲○○嗣後所提出之印 章扣案可稽;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與甲○○嗣後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相 同,亦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 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該送達證書是蓋用甲○○所有前 揭木質方形章,告訴人等並無偽刻甲○○之印章;況台北市○○街○巷○號係乙○○ 先前提供之地址,告訴人等並不知甲○○其人居住該處,豈有偽造甲○○印章代為收 受支付命令之理?而上訴人等以甲○○具名提出之告訴狀,非但指訴林淑鶴、曾紀生 偽刻印章,更具體指稱:「……告訴人 (指甲○○) 所用之印章,一顆為圓形,一顆 為方形,其他沒有,……有樣本為證,被告等 (指林淑鶴、曾紀生) 一定請人偽刻印 章,而加蓋告訴人 (指甲○○) 姓名下」云云,並於告訴時附具另二枚甲○○所謂其 現使用印章之印文,以資證明,而故意隱瞞甲○○另有一顆蓋用於送達證書上之木質 方形章。又甲○○已供稱該顆木質方形章平日放在客廳抽屜內,家中亦有人居住,而 上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下午一時許送達,林淑鶴、曾紀生亦 不可能在該處守候,於郵差前來時適時取得該印章簽收支付命令。上訴人等在無合理 懷疑之情況下,憑空捏指告訴人等偽刻甲○○印章冒領支付命令,足見上訴人等有意 圖使林淑鶴、曾紀生受刑罰而誣告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等所辯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等嗣後雖另找出案外 人林合陸向檢察官自首盜用甲○○之印章,於本件犯罪不生影響,已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告訴人等係依據乙○○所提供之台北市○○街○巷○ 號地址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告訴人等並不知悉甲○○亦居住該處,原審因 而認定告訴人等無法預知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間,也無從事先偽造甲○○之印章,在上 址守候以收受送達支付命令,未依職權傳喚顧益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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