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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王成華 男              現居   被    告 甲○○ 女              現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任 臨時工,為圖得該局技工任用資格,明知其未曾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任職,竟於 八十年六月間,利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之關防及 該室次長空軍中將林希哲之官章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用牋上 ,而偽造該室次長名義所出具有關其曾經在該室服務之工作經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室證明書之正確性及信賴性,其後並持以向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規畫總隊應 徵技工一職,經錄取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試用合格後,予以正式任用,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 ○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配偶王成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軍事機關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印信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之印信,一般人不得隨意刻製,此公眾週知 之事實,尤其具有刻印專長者,更不能諉為不知,此與一般私人之印章,於委託刻製 時無須核對其身分者不同。第一審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國防部情報參謀次 長室之公印,並依間接正犯論處,然理由並未說明該受託偽造公印者,何以不知情? 自屬理由不備,乃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 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依據卷附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之 經歷證明書(影本)上所載,次長空軍中將「林希哲」三字,乃簽名字體,自非以公 印蓋用之印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空軍中將 「林希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經歷證明書上,該印章(簽名章)亦屬公印(見原判 決第五面第十四至十六行),即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即任職國防部情 報參謀次長室之李朝富於第一審證稱:「(關防、用牋、簽名章、字跡)確實是真的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上開證言自屬對於被告有利,其證言是否可採,原判 決未予論述,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 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證人即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文卷官王真中校 在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附件(指上開經歷證明書)之字跡 很像我們錢子湘雇員之字跡,……我們研判是他的筆跡」(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成華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傳訊該次長室之繕寫人員(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以查明真相,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認定該經歷證明書上之文字,為 被告親手偽造(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四至六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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