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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 之罪刑,係綜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都市計劃處函及證明書原稿、台北市 政府民政局函、行政院人事室㈡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函; 與扣案偽造及變造之台北市政府柒捌雜項第零叁陸號雜項執照」、「台北市政府府 工都字八三六六號函」等影本;偽造「陳仕卿」名義之名片、申請書、及陳情書等; 證人蒲辛未之證言,被害人白炳盛等之指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而為判斷,已 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並說明經查明上訴人原係高血壓等病,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出院,上訴人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 而逕行判決;及說明併辦部分,查與科刑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成立連續犯 ,無從併辦予以退回另行偵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竟置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任意指摘,殊無從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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