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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蔡長明,為其送貨及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對於業 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韋成食品行背書於其中 之一紙支票上,持以行使兌領,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以自己 之現金換取系爭支票等語,認係違情而不足採信,亦已敍明其理由詳。上訴意旨徒 執陳詞主張以現金換得支票,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 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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