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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 知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並未捐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中國復興黨,竟以一萬 元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國復興黨政黨受贈收據,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捐贈二十萬元係經由王顯惟之介紹,並託交王顯惟轉交等語,認不足 採信,亦已依其調查結果,詳敍判斷之理由。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客觀存在之法 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意見。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謂原審認定其故意逃漏稅捐,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已依上訴人提供之王顯惟住居所資料,函查該管戶政機關,並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所得心證,此外別無客觀上應行調查之情形,因而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自不生調查職責未盡問題。上訴人之補提資料狀,既未敍明客觀上應行 調查之事由,自不容僅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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