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詞、
證人蔡政旺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台灣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分站測量圖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前
開林管處所轄之林區內,擅自開挖山坡地,擬種植農作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上訴人再行開挖之林地,雖未超過前案(即
原審法院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違反森林法一案)所擅墾之
範圍,然其重新開挖,
乃屬另一違反森林法犯罪之再發行為,自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之
所及等情。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主張前後兩案,僅係犯罪狀
態之繼續,否認再犯事實存在,任為事實上之爭論,自不容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而
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