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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舅林茂山(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林茂山執有其父母林金來、林莊水妹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代為向銀行辦畢抵押貸款,而尚未返還該所有權狀等物之機 會,對許秋源施用詐術,先後三次,在許秋源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家中,以上訴人經 商欠缺資金為由,連續三次,向許秋源騙借現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除將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用餘之林金來、林莊水妹之印鑑證明書 交付許秋源作為擔保外,上訴人於借款時,並先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票據背面 由林茂山盜蓋林金來及林莊水妹印章作成背書之支票三張予許秋源,致許秋源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金來、林莊水妹及許秋源。該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退票,而林金來、林莊水妹皆否認支票上之背書曾得其同意,至此許秋源始知 受騙等情。因認上訴人與林茂山俱牽連觸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係以上訴人勾串林茂山,利 用林茂山保管其父母印鑑章之機會,盜用該章加蓋於支票背面作成背書,資為論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基礎,然依卷證所示,上開支票上之林莊水妹印章與印鑑證明書 上之印章,字型顯然不同,兩者並非同一印章,而卷內除林莊水妹之印鑑證明書外, 別無林金水之印鑑證明書可考,該林莊水妹之背書用印既非印鑑章,則林金來之背書 用章如何,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此俱與上訴人有無勾串林茂山利用其保管印鑑章 之機會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論罪基礎至有關係。乃原審疏未究明,而有上述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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