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
時,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熊桂霖因行車問題發生齟齬,竟基於使人受
重傷害之
故意,
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朝熊桂霖手部砍去,因而致其左手受有六×三×一公分切割傷
,上訴人續持刀砍其右手時,熊桂霖乘勢奪刀,致右手虎口處被砍成切割傷一○×四
×三公分、右食指切割傷二×○‧五×○‧五公分,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幸經醫治得
宜,未致成殘
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僅在第一審中供承伊不小心砍傷
告訴人云云,然查
前揭事實,
業據熊桂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述稱:「當我們下車時,他們三人其中
一人走過來,不分青紅皂白就向我殺來,在砍殺當中我奮力將長刀奪下,致右手受傷
」、「我一下車就看見一個人拿刀揮過來」等語,核與
證人邱偉晃、鄭學膛警訊供詞
相符,且有傷狀診斷書一紙
佐證,足認上訴人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左手後,再傷其
右手,且係被害人於上訴人續砍時,乘勢奪刀而致右手虎口及食指成傷無疑。上訴人
辯稱係雙方於拉扯、在地上翻滾時,被害人出手抓住刀刃成傷等語,核與前情不符,
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改稱係伊出手奪刀,握住刀刃,致生右手切割傷;而左手如何成
傷,伊不清楚;上訴人並無舉刀作砍殺動作,好像衹晃一晃嚇人云云,顯屬事後雙方
和解,曲意迴護之詞,亦非可採。證人邱偉晃於審理中類此之證述,亦無
足憑信。按
上訴人遺留現場之西瓜刀,刀鞘長、寬各為四十五公分及五公分許,則其刀刃長度亦
應如此,且西瓜刀為極為鋒利之刀具,持以砍向人體手部,顯易生重傷害結果,此當
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
猶持以砍向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
難謂無重傷害犯
意。雖被害人未因此而成殘,但上訴人所為,仍無辭重傷害未遂罪責等情。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行使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
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後,雙方對於犯罪堅不吐實,惟據被害人之傷狀及其受傷之
部位各在左右手上,且其初供業已述稱伊係在被砍殺當中奮力奪刀致生右手之切割傷
等卷內訴訟資料,仍可為事實之認定,而為前開論斷,且其所論斷,既已敍明證據取
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自不容僅憑上訴人個人相異主張,謂其無重傷害故意且被害人之
傷係其自己擅行出手奪刀所致云云,漫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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