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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 時,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熊桂霖因行車問題發生齟齬,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故意, 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朝熊桂霖手部砍去,因而致其左手受有六×三×一公分切割傷 ,上訴人續持刀砍其右手時,熊桂霖乘勢奪刀,致右手虎口處被砍成切割傷一○×四 ×三公分、右食指切割傷二×○‧五×○‧五公分,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幸經醫治得 宜,未致成殘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僅在第一審中供承伊不小心砍傷告訴人云云,然查 前揭事實,業據熊桂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述稱:「當我們下車時,他們三人其中 一人走過來,不分青紅皂白就向我殺來,在砍殺當中我奮力將長刀奪下,致右手受傷 」、「我一下車就看見一個人拿刀揮過來」等語,核與證人邱偉晃、鄭學膛警訊供詞 相符,且有傷狀診斷書一紙佐證,足認上訴人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左手後,再傷其 右手,且係被害人於上訴人續砍時,乘勢奪刀而致右手虎口及食指成傷無疑。上訴人 辯稱係雙方於拉扯、在地上翻滾時,被害人出手抓住刀刃成傷等語,核與前情不符, 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改稱係伊出手奪刀,握住刀刃,致生右手切割傷;而左手如何成 傷,伊不清楚;上訴人並無舉刀作砍殺動作,好像衹晃一晃嚇人云云,顯屬事後雙方 和解,曲意迴護之詞,亦非可採。證人邱偉晃於審理中類此之證述,亦無足憑信。按 上訴人遺留現場之西瓜刀,刀鞘長、寬各為四十五公分及五公分許,則其刀刃長度亦 應如此,且西瓜刀為極為鋒利之刀具,持以砍向人體手部,顯易生重傷害結果,此當 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持以砍向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難謂無重傷害犯 意。雖被害人未因此而成殘,但上訴人所為,仍無辭重傷害未遂罪責等情。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 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後,雙方對於犯罪堅不吐實,惟據被害人之傷狀及其受傷之 部位各在左右手上,且其初供業已述稱伊係在被砍殺當中奮力奪刀致生右手之切割傷 等卷內訴訟資料,仍可為事實之認定,而為前開論斷,且其所論斷,既已敍明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詳,自不容僅憑上訴人個人相異主張,謂其無重傷害故意且被害人之 傷係其自己擅行出手奪刀所致云云,漫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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