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警訊
自白與被害人陳墀聖及其家人陳世宏、胡彰秋
等之證述,
暨所查扣之槍、彈與刑警陳孟兒之供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甲○○以
脅迫方
法連續強劫財物事實,並以其第一次犯罪,係與上訴人乙○○共同為之,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其中甲○○為
連續犯,乙○○為
累犯),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強劫各項辯解及被害人等事後
翻異之詞,均認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一一
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
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所為,僅屬恐嚇,並
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
核屬事實之爭執。又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
前開二次強劫,其第一次係由乙○○依甲○○之授意,取來槍枝交付甲○○後,由甲
○○持以向在場者脅稱「你們五人,一人一顆子彈還有剩」;其第二次則由甲○○「
拉槍滑套、子彈上膛」,並以槍口朝被害人要脅。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脅迫致
使他人不能抗拒,既已敍論甚明,上訴意旨置上開卷內事證於不顧,專憑己意,任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職權合法行使,漫指違法,按諸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