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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律師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警訊自白與被害人陳墀聖及其家人陳世宏、胡彰秋 等之證述,所查扣之槍、彈與刑警陳孟兒之供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甲○○以脅迫方 法連續強劫財物事實,並以其第一次犯罪,係與上訴人乙○○共同為之,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其中甲○○為連續犯,乙○○為累犯),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強劫各項辯解及被害人等事後翻異之詞,均認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一一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 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所為,僅屬恐嚇,並 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核屬事實之爭執。又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 前開二次強劫,其第一次係由乙○○依甲○○之授意,取來槍枝交付甲○○後,由甲 ○○持以向在場者脅稱「你們五人,一人一顆子彈還有剩」;其第二次則由甲○○「 拉槍滑套、子彈上膛」,並以槍口朝被害人要脅。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脅迫致 使他人不能抗拒,既已敍論甚明,上訴意旨置上開卷內事證於不顧,專憑己意,任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職權合法行使,漫指違法,按諸首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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