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委會)
簡任主任秘書(
嗣調任預算委員會專門委員),負責主管財委會行政事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五日隨同財委會立法委員赴高雄市考
察財政部所屬機關業務概況,該次考察之旅館費已由財政部專案報銷,立法院同仁不
得向立法院重複報領,甲○○明知其情,竟於考察結束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立法院會計處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住宿費;
復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赴台東,及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赴金門考察財政部
所屬機關業務概況,此二次之旅館費仍由財政部專案報銷,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立法院會計處詐領每次各三天之住宿費
等情,認被告甲○○涉犯公務員
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因而撤銷
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引用預算法第五十八條所為:「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
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認立法委員及隨員考察行政院所屬機關,差旅費
自應在立法院之本身預算開支,本案由財政部專案核銷與預算法有違,審計單位亦難
核准,故財政部代為支付,實
乃屬代墊款之性質,被告甲○○之所為(指向立法院申
領住宿費),
核屬依法行事(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㈣);然對於同屬差旅費之交通費(
即購買機票之費用)部分,被告何以未一併向立法院申領,以歸還代墊之財政部
一節
,則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交通費未報,乃因由財政部負擔有先例可援」(見原判決
理由四之㈡)。惟就其所謂之「先例」,有何事證以為憑據﹖又該「先例」有無違反
預算法之規定﹖被告援用該先例,是否能據以認定其有無犯罪之
故意﹖並未調查說明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
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