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玉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天姿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號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璋(英文名字為TED WANG)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
間受僱於天姿有限公司 (下稱天姿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掌負責
與公司美國大客戶HEATHER HILL SPORTSWEAR INC.業務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採購副
總裁ROBE-RT RUSSELL,兩人常相往來後,竟
意圖為第三人TOPTEX NETWORKLTD 中譯
為美商保怡公司(以下簡稱保怡公司) 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其職務上為天姿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獲
天姿公司美國客戶HEATHER HILL SPORTSWEAR INC.委由該公司報價並擬訂購之全棉牛
仔男童褲傳真函件,未報告天姿公司,亦未積極爭取此商機,私自將之轉交美商保怡
公司承作,
旋由美商保怡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委託印尼P.
T. COLLEN KARNIA WISESA公司生產,王玉璋並代TOPTEXNETWORK 保怡公司處理有關
上開訂單業務(訂單日期及貨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
使天姿公司喪失佣金利益計美金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一分,
嗣經天姿公司發現
後,王玉璋自知理虧,
乃簽具辭呈,承諾「本於業務道德,將不洩漏公司業務機密,
以及不主動追求公司客戶」,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離職手續,離開天姿公
司。另王玉璋又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代表天姿公司媒介成衣廠福昌公司向案外人益泰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泰公司) 購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碼,益泰公司應付給天
姿公司佣金,計新台幣 (下同) 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由王玉璋收取後,未繳回
公司,將之
侵占入己,天姿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予益泰公司,催討此筆佣金
,經益泰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函覆,該筆佣金,已由王玉璋領走,始查覺上情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 原判
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背信
犯行之訂單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上之
簽名為其所為,而其中第一七五一五號訂單,原判決認定其簽名與上訴人平日之英文
簽名有顯著之差距,而其餘訂購單上王玉璋之中文簽名,原判決亦認定
彼此間之字距
比例、字跡大小以及運筆
態樣均無一致之處 (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 ,顯見原判決
認定上開訂單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尚有疑義,且係影本,而竟據以
推定為上訴
人所為,並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與論斷不無矛盾。 (二) 上開之訂單究係
何人代表保怡公司與美商HEATHER HILL SPORTSWEAR INC.所訂立,宜命
自訴人提出該
訂單之
原本 (自訴人既能提出影本,則必有原本) ,以查明訂單上之簽名究竟何人所
為,或傳訊保怡公司之負責人以查明何時由何人與美商公司訂立。 (三) 自訴人代表
人施光守曾供認美商 HEALTHER HILL SPORTSWEAR.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
月十五日所下之上開訂單均係直接向保怡公司採購,並未直接下單予天姿公司,就上
開產品訂單亦未與天姿公司有何接觸,並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背信之行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號背信卷八十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 。又自訴人指陳上訴人侵占益泰公司託交款項
一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一紙為證,但自訴人
自承向下游廠商收取之費用並不幾經被告之手 (見第一審卷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
證人王圳源即益泰公司業務經理亦證稱:「我們公
司與天姿公司生意往來很久了,佣金給付都是我經手,我們是隔一陣子付一次,並非
每次零碎付的,有時夾雜些別的費用,直到七十九年才全部結清,至於那一筆佣金多
少錢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九十九頁) ,此項
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原判決何以不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