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
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定其刑責,未讓上訴人與
告訴人有
對質之機會,上訴人是發
現告訴人與人賭四色牌,
乃向其催討會款,告訴人因見人多不好意思,始要求並同意
與上訴人等一同返回高雄處理,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不法手段,如有強迫之行為,當
時戲班班員有二十餘人之多全係告訴人之同事,何以無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處理,
足證
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之
犯行。㈡告訴人於
偵查中稱:因見林陽泰(同案被告經原審
判刑確定)手插口袋,我怕有
兇器不敢反抗,就跟他上車。但在二審法院審理時則陳
稱:是被林陽泰叫進車內等語,足證係在自由意志下自己上車,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
。㈢告訴人抵達上訴人之住處二樓時,適有梁楊台銀造訪,上訴人家只有上訴人與太
太二人,並未見上訴人之子林陽泰及綽號「大頭」之男子,只見告訴人一人在陽台,
亦證告訴人之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其為何跳樓,上訴人始終不知,
綜上所述上開對上
訴人有利之
證據均未
審酌,
顯有重大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資料及告訴人
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與已判刑確定之林陽泰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告
訴人之自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及
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罪刑,而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
○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吳麗華到伊住處,並從二樓跳樓等語觀之 (偵查卷
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被害人吳麗華苟非遭受拘束,當無冒受傷
害之危險,從上訴人甲○○住處二樓往一樓跳之必要,且當天被害人吳麗華正在一甲
大廟演戲,晚上七時許,正是晚場戲欲開鑼之際,被害人吳麗華苟非遭脅迫,自無隨
上訴人等人同往高雄市上訴人住處之理,則被害人吳麗華指訴遭上訴人等人恐嚇,並
被押往上訴人住處
等情,應屬可信。至
證人梁楊台銀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七月二
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我送會款至福德二路給甲○○,家裡有甲○○和他的太太,在
二樓陽台還有一個女的,沒有看到林陽泰,我在數會錢時,聽到那女的跳樓的聲音等
語,該證人益足證明被害人吳麗華當晚確被留置在上訴人甲○○住處二樓陽台,至當
時林陽泰及綽號「大頭」之男子不在場,僅上訴人在該住處二樓看守被害人吳麗華,
尚難認林陽泰及綽號「大頭」之男子未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梁楊台
銀之
證言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均詳細說明及指駁。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