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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 按過 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FF三一六號之大客車,由基隆市往和平 島方向行使,均按照正常路線行駛,並無超速或超線,而在途經基隆市○○路○○○ 號前,係因被害人緊跟在來車道之廂型車後突如其來,自該廂型車之後闖越馬路,上 訴人根本無注意之可能,此有目擊證人李文郎可作證,原審對該證人之證言,何以不 採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依卷附之相關照片被害人與上訴 人所駕駛車輛撞擊點係在左前方而非在前方,亦證被害人係在廂型車之後突然闖進上 訴人之車道肇事,原審未注意於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 ) 本件車禍未經送鑑定,上訴人請求鑑定,原審亦未置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該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請求傳訊證人李文郎及將肇事責 任送請鑑定云云,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證人李文郎於偵查中已經傳訊並詳述其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見偵查卷 第六頁),原判決並於理由內斟酌其證言,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車禍肇事發生之 原因及經過,經上訴人直承不諱,並有相關之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過失之責任,因而認定 事證明確,而無庸再送鑑定及證人無庸再傳訊,均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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