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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 ○鄉○○村○○路○段○○○號,下稱福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 間起擔任福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財務收支調度,並掌管該公司 及董事長張朱淑如(即甲○○之母,已死亡)之印鑑章,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 其明知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董事無權將公司所有之資金移作私用,且該公司除其本人 外,尚有張振祥、張振彬、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書、朱新露、王盛枝、王禎等股 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置林石送之台中市○區○○段一 五八之一三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藉口其母張朱淑如用錢為由,連續命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盜用該公司 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之○○三二六二號帳戶內盜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該行簽發 AP0000000號帳號一九-九號同額之台支支票交甲○○持交名義上之買受人 (下同)楊素珠,再轉交林石送,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法自該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第七五○五八帳戶盗領二百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 第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款。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右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同一帳戶提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該行簽發BD00000000 號台支支票支付,並自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四五七一七號帳戶提款八 十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金,再於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手法自右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帳戶提款九十萬元, 自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二百六十萬元,連續侵占公司之款項共八百五十 萬元,足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經福人公司股東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 張振書等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 張振沛名下之房地即門牌台 中市○○街○○○號之房地係於福人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五日成立之前,即由張朱淑如 購買登記在張朱淑如名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振沛,此 有卷附之福人公司登記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因而張朱淑如以個人名下 之房地買賣或贈與登記予張振沛,全然與福人公司無關,另張振書名下之房屋 (同上 街五○六號) 係張振聲等之父親張錫昌從興農公司退股,於福人公司成立之前由張錫 昌購買,事後因經營之久象公司清理債務時,始以出售名義登記予張振書,亦與福人 公司無關,更非張朱淑如指示贈與張振書。而有關張振彬名下農地部分,係經全體股 東協商同意暫時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振彬名下,決非張朱淑如於七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以福人公司金錢購買贈與張振彬,業經張振彬、張振祥等人供明在卷,從 而該筆農地實質上仍屬於福人公司所有,張振彬並無所有權,上開房地並非被告之母 張朱淑如以公司之款項購贈,而原判決竟認被告以福人公司之款項所購置為其所有名 義之台中市○○街○○○號之房地,亦係其母張朱淑如生前循例以公司款項購置贈送 予被告,顯有理由矛盾及卷證不符之違法。(二)又原判決以證人朱廖嬌、楊素珠二 人之證稱「上開房地(指台中市○○街○○○號)係張朱淑如託其出面購買,付款係 由張朱淑如經手,仲介費亦由張朱淑如支付」等語。認定係張朱淑如購贈與被告,但 查當時張朱淑如已罹患嚴重之心臟病,根本無法經手,而仲介費部分,依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福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表顯示,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付新台幣六萬 元介紹費給仲介人,該帳戶屬被告甲○○個人之戶頭,惟該筆資金係經由福人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撥入後,再由甲○○以個人名義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 面額各為三萬元支票二紙,由甲○○支付予上開二位證人,有上開支票及福人公司銀 行存款餘額表等資料可稽,原判決之採證與卷內之資料不符之違法。 (三) 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張朱滿足 之證稱:年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張振沛之核章、而八十一年四月間,以系 爭房地設定扺押向亞太銀行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張振沛、張振書之姓名均由 其代簽等語,以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張振沛、張振書等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知 悉上開購屋贈屋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無罪,但原審並未傳訊證人該張振沛、張振書二 人以證明其有無核章及有無授權張朱滿足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調閱上開貸款資料以 查明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為,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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