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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屬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 被害人黃鎮鴻就黃某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六九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達成租 賃調解,並由黃鎮鴻出具同意書,載明將該土地提供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碎解(石)廠用及工業用電及其他合法用途用印等字樣,因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土 地上建有辦公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使該辦公室變更為合法建物,於取得 該同意書後之同年四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黃鎮鴻之印章一枚,將該 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于德志,請于德志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持該印章至苗栗縣三義鄉公 所,以黃鎮鴻名義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于德志乃以黃鎮鴻名義填具「有無農舍證明 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偽造黃 鎮鴻署押,又在切結書內偽造黃鎮鴻署押一處,並以上訴人交付之印章加蓋在前開申 請書及切結書上而偽造黃鎮鴻印文二枚,持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申請,致生損害於黃 鎮鴻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核發無農舍證明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該黃鎮鴻印章「是我去 刻的。」並稱:黃鎮鴻名義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事先蓋好的。」(分見偵查卷第三 頁、第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九頁);于德志亦於偵查中稱:甲○○拿申請 書給我時,就已蓋好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原判決認定該黃鎮鴻 印章係上訴人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又認定上訴人將該印章交付于德志而由于 德志偽造該印文,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難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查刑 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 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依卷附上 訴人使不知情之于德志偽造之切結書,除具切結書人欄有「黃鎮鴻」之署押外,切結 書內亦有「具切結書人黃鎮鴻依照後列土地……」等字樣(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依 前開說明,僅「具切結書人」欄之「黃鎮鴻」署押可表示黃鎮鴻簽名之意思,至切結 書內所書寫之黃鎮鴻姓名,僅為敍事之方便,不能認係署押。第一審判決認書寫該姓 名係偽造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顯有違誤。案經上訴,原審不加糾 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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