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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 (以下同) 七十九年八、九月間經常與友人至台北 市○○○路○段○○○號葉○鑾 (與日本籍之川○○治結婚,為有夫之婦) 所開設之 ○○日本料理店消費,因而獲悉葉○鑾開設有多家餐飲店,為圖謀奪取葉○鑾金錢與 財產,遂向葉○鑾夫婦佯稱渠馬來西亞歸國華僑,認識國內高官要人,專門承包國 內公家機關生意,欲與葉○鑾合夥經營生意,並向葉○鑾詐稱已洽妥電力公司接地棒 生意,該生意本少利多,穩賺不賠,該電力公司將於高雄地區開會作簡報,遂力邀葉 ○鑾一同前往參加,使葉○鑾誤信為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甲 ○○至該料理店向葉○鑾藉詞詐稱欲前往高雄市參加簡報開會,接洽接地棒生意為由 ,力勸葉○鑾一起前往參加瞭解,使葉○鑾不疑有詐,遂搭乘由甲○○駕駛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至同日下午一、二時許, 抵達高雄市後,葉○鑾發覺並無電力公司接地棒之開會和簡報之事,始知受騙,要求 返回台北市,惟為甲○○所拒,並將車門監控,使葉○鑾之行動自由受限制。隨後甲 ○○乃向葉○鑾脅迫稱:如不聽從其指示,將不惜代價使葉女之家庭破碎和事業全毀 ,使葉○鑾心生畏懼,不得不從。經葉女一再哭求,甲○○遂同日下午四、五時許 ,駕車內載葉○鑾於同日晚九、十時許駛返台北市。甲○○竟意圖姦淫,並未將葉 ○鑾送回其上述料理店或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五住處,強行將 葉○鑾載往並拘禁於台北縣○○鄉○○新城○○-○號三樓所承租公寓之一處房間 ( 附近公寓為連棟套房式,靠近金山和白沙灣方向,附近依山靠海,詳如原審履勘筆錄 ) ,將房間門窗反鎖,非法剝奪葉○鑾之行動自由,使葉○鑾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脫離其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家庭。甲○○利用葉○鑾被拘禁於上址 之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止 ,或強行對葉○鑾予以毆打、抓其頭髮,並脫下葉女衣褲,或持刀逼迫葉○鑾 (刀未 扣案,無法證明為甲○○所有) 就範,如不聽從,即讓其死之強暴方式,或以其會用 乩童作法術方式,脅迫葉○鑾屈從姦淫,如不遵從將作法術摧毀葉女及其家人之脅迫 方式,使葉○鑾無法抗拒,平均一天或二天,對葉○鑾予以強姦一次 (月事期間亦遭 強姦) ,連續對葉○鑾予以強行姦淫多次洩慾。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 十時許,葉○鑾利用欲前往台北市○○○路○段向某客戶收取帳款為由,請求甲○○ 准予離去收款,甲○○遂駕駛上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葉○鑾隨車監控 同行。同日下午一時許,嗣車抵達台北市○○○路○段○○○號 (靠近台北市○○區 ○○橋附近) 一處客戶之汽車公司附近時,葉○鑾向甲○○請求於該處停車收帳,甲 ○○原欲停車與葉○鑾一起下車離去收帳,嗣因甲○○車後同行之車輛喇叭催促前 行,致甲○○無法將車暫停,遂重行進入車內發動車輛俾便尋找停車場所,葉○鑾見 狀,遂乘機擺脫甲○○之監控,迅速逃入前述○○○路○段○○○號之汽車公司客戶 內藏匿,並請其客戶顏○良 (現址不詳) 以電話通知葉○鑾之夫川○○治前來救援。 隨後葉○鑾由該汽車公司之旁門,經由○○○路○○○巷巷道逃離,至附近之台北市 ○○區○○路○○○號附近,由葉女之夫川○○治將葉○鑾以計程車接離,載至葉女 所開設之前述日本料理店附近之○○○路○○○巷○號○○汽車旅館休養躲藏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本件告訴人葉○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 五月八日庭訊時指稱:上訴人約其到高雄台電分處參加一簡報會,九月二十三日他開 車來帶我去,當天下午約四、五點到高雄,結果沒開簡報會,當晚就睡飯店,當天晚 上十點多,我要求回台北,他說明天送我回去,到第二天我堅持要回台北,第二天下 午三、四點到台北,他不讓我回去等語。 (見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 ,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庭訊時則稱: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二點到高 雄市內,以後我要求下車離開,但他將車門遙控鎖住,一直繞市區,我一直要求回台 北,後在當天下午四、五時上高速公路,回台北已是九、十時,他直接開到山區等語 (見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卷) ,則依其在八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僅供 稱,當天到達高雄後因為沒開簡報,告訴人葉○鑾雖要求當天回台北,但上訴人稱第 二天才回去,告訴人並未異議,且當天晚上二人並睡在高雄飯店,隔天始返回台北, 並未指稱上訴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情事,顯見告訴人所稱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前往高雄後至翌日返回台北期間,上訴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葉○鑾自由之情事,甚且與 上訴人同宿高雄飯店,但嗣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上開供述則於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到達高雄後,告訴人即要求返回台北,上訴人即將車門遙控鎖住,並一直 繞市區,後在當日下午上高速公路返回台北。則告訴人先後之供述內容,關於上訴人 與其往返高雄、台北之時間、有無投宿高雄之事實前後矛盾,在未究明之前,依照前 揭說明,自不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二) 又告訴人葉○鑾自承在被上訴人拘禁之四十 幾天期間,上訴人曾載伊外出 (見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三頁) ,並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勘驗時自承到室外打公共電話三、四次及與上訴人前往其各 處客戶所在收取帳款,則告訴人指在被拘禁期間,既可外出以電話與外界連絡,並與 上訴人外出收帳何以不企圖逃離,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原判決何以不採,亦未 於理由內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上訴人一再辯稱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 朋友廖○炎在台北市○○○路一家名為「○」之酒店喝酒而認識告訴人葉○鑾,當時 葉女為陪酒女郎,並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有證人廖○炎、郭○山可作證,另 上訴人與告訴人葉○鑾在七十九年九月下旬係同宿在基隆市一家名為「○○」之飯店 內,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到高雄返回台北後即將告訴人拘禁在台北縣○○鄉「○○新城 」之房屋內,有○○飯店之服務生郭○○琴可證,原審經傳訊上開三名證人後,竟以 證人郭○山、廖○炎所指稱之葉姓女子是否即為告訴人葉○鑾尚有可疑,證人郭○○陳美 琴亦未指出與上訴人同宿白宮飯店之女子究竟何人,難認告訴人葉○鑾確有與上訴人 投宿○○飯店,故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 證人等於原審既均證稱見過告訴人葉○鑾,原審如認為上開證人所指之葉姓女子是否 即為告訴人葉○鑾本人仍有疑義時,自應再傳訊告訴人與上開證人,當庭對質指認以 查明「○」酒店或基隆○○飯店所見之女子是否即為告訴人葉○鑾,原審未傳訊率而 認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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