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欣公司)負責人,明知賴建廷、趙寶童二人非大欣公司股東,竟偽造大欣公司八十年
十二月廿八日召開之八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紀錄補選上開二人為公司董事,因認被告
甲○○涉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
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一
)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始能參加股東會,
且才有資格被選為董事,本件被告甲○○於
偵查中
自承趙寶童是公司法務室主任,並
非公司之股東,賴建廷亦無公司持股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
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證人趙寶童亦稱:賴建廷也不是公司股東云云,則賴建廷、
趙寶童二人既非大欣公司之股東,依法焉有可能被選為董事?又如何能申報董事當選
時之
持有股份,此部分非不難從主管事業機關查明趙寶童、賴建廷二人是否為該公司
之股東,以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之
適法性。(二)證人趙寶童於偵查中證稱:「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有參加股東臨時會,但我沒有被選當董事,雖然會議有記錄,這
次會議我記得沒選董事」(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足見大欣公
司雖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但並未選董事,然該股東臨時會卻登載改選鄭豐登、賴
建廷及趙寶童為董事,而原判決竟認定大欣公司有改選董事,被告無偽造會議決議記
錄之情事,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告
雖辯稱:會議是由賴建廷主持的等語。證人趙寶童於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查大欣公
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聯勤信義俱樂部召開之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名簿上並無
賴建廷之簽名(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六七至一七○頁
),則賴建廷究竟有無出席該次股東會?若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又如何能主持會議﹖
若有何以未簽名﹖凡此均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重要依據,原審未予詳
查,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