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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銀行法,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 使黃俊男及葉秀美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 之佛像,亦未交付該佛像予黃俊男、葉秀美保管,竟將其與黃俊男、葉秀美間所立之 金錢保管書約變造為「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一尊之保管書約,並於 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黃俊男、葉秀美二人拒不返還該觀音佛像為由,持上開經變 造後之書約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黃俊男、葉秀美共同涉嫌侵占該佛像等罪嫌,足 生損害於黃俊男、葉秀美等情,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院 歷來所持見解。本件被害人葉秀美一再辯稱:保管書約係伊向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下 同)調度資金所簽寫之借據,並無保管自訴人所有金鑄觀音佛像,或以詐術使自訴人 交付其所有之觀音佛像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三、四頁)。且在第一審 審判中,對被告自訴吳乃斌侵占其古畫一案,法官問被告是否吳乃斌向你借錢,你要 他書立內容為吳乃斌保管你所有古董字畫之保管條作為借據憑證﹖被告答稱:是的。 該案已和解,吳乃斌已還我錢,該案我所提出之保管書條,我家裡有很多……我今日 也有帶該保管條原本等語「閱後發還」(見一審卷一一八頁、一一九頁)。復有被告 所提出由吳乃斌簽章之保管書條,其中除保管人,保管標的物、金額及日期欄原係空 白,再以原子筆手寫方式填載完成外,其餘文字均係事先影印完成之例稿可證。依 此證據資料,被害人所稱:被告是慣以書立保管書約代替借據之方式,出借金錢予他 人,保管書約所載之「古董」並未交付借款人,或為事後擅自填寫,而一旦借款人無 法清償借款時,即藉追訴侵占其「古董」之刑事手段,以達其催收借款之目的,似非 不足採信。是本件保管書約上之「黃金鑄造觀音佛像」與「古董字畫」,是否為被告 捏造之事實,與其應否成立誣告罪責,尚難謂無關連,且被告何以將此貴重金佛交付 他人保管,又未定有保管期限,而黃俊男、葉秀美何以願為無酬且負損害賠償之保管 責任。尤啟疑竇。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詳加說明,遽行判決,不僅理由不備,且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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