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三四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服務小姐林鄭美玉、吳姜蒨、張信英、林芳淑、
吳秀蘭等均
矢口否認有從事任何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原判決無
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
容留林鄭美玉等五人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
犯行,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
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上訴人曾請求傳訊鄭淑文,原審
恝置不理,亦屬違法。在原審
證
人蔡易達係供稱:「我躺在床上,娃娃則穿休閒服」;林永祥則供稱:「到店內尚未
有小姐前來服務,即被警帶走」各等語。此有於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竟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且依此供述,既未開始姦淫,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圖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常業罪,況鄭淑女、許春蘭所供與男顧客僅從事猥褻之行
為,原審竟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不僅理由不備,且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引用證人男性顧客蔡易達、徐哲裕、林
永祥三人、女服務生鄭淑文、許春男、張信英、林鄭美玉、林芳淑、吳秀蘭等之證詞
與
扣案之工作規則,勞點表、員工登記簿、服務小姐按摩時間表、保險套等證物為
補
強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業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
男性顧客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藉資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係經營純
按摩,小姐與客人猥褻或姦淫與伊無關,且不知情云云,均
卸責飾詞為不足採,許春
蘭
所稱:徐哲裕之供述係亂說,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
翔實。鄭淑文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
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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