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三四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服務小姐林鄭美玉、吳姜蒨、張信英、林芳淑、 吳秀蘭等均矢口否認有從事任何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原判決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 容留林鄭美玉等五人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犯行,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 據不相合之違法。上訴人曾請求傳訊鄭淑文,原審恝置不理,亦屬違法。在原審證 人蔡易達係供稱:「我躺在床上,娃娃則穿休閒服」;林永祥則供稱:「到店內尚未 有小姐前來服務,即被警帶走」各等語。此有於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竟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且依此供述,既未開始姦淫,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圖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常業罪,況鄭淑女、許春蘭所供與男顧客僅從事猥褻之行 為,原審竟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不僅理由不備,且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引用證人男性顧客蔡易達、徐哲裕、林 永祥三人、女服務生鄭淑文、許春男、張信英、林鄭美玉、林芳淑、吳秀蘭等之證詞 與扣案之工作規則,勞點表、員工登記簿、服務小姐按摩時間表、保險套等證物為補 強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業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 男性顧客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藉資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係經營純 按摩,小姐與客人猥褻或姦淫與伊無關,且不知情云云,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許春 蘭所稱:徐哲裕之供述係亂說,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 翔實。鄭淑文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